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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福、马定翠、陈某甲、陈某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仲福。
原告马定翠,系原告陈仲福的儿媳。
原告陈某甲,系原告马定翠的女儿。
原告陈某乙,系原告马定翠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马定翠,即上述原告马定翠。
陈仲福、马定翠、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代表人陈东,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仲福、马定翠、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建始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定翠(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陈仲福、马定翠、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太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陈仲福之子、马定翠之夫、陈某甲及陈某乙之父陈某丙购买一辆小型货车后于当月26日在太保建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月8日,陈某丙驾驶该车中,右轮陷入路面坑洼而抛锚,陈某丙停车施救中,车辆后轮后滑下陷,将陈某丙压在车下,致陈某丙当场死亡。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被告太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陈某丙不属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保建始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陈某丙(陈仲福之子、马定翠之夫,陈某甲、陈某乙之父)以32800.00元从恩施市崔家坝镇水田坝村张家坡组崔某某处购买鄂Q1K979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同年3月26日,太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鄂Q1K979,被保险人陈某丙,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2013年6月8日,陈某丙驾驶鄂Q1K97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县三里乡小屯村六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地名马家湾路段时,车辆右轮陷入路面坑洼而抛锚,陈某丙停车检查修理施救过程中,车辆后轮后滑下陷,将车后右侧施救的陈某丙压在车下,致陈某丙当场死亡。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2013第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驾驶未经过安全技术检测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转让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丙因涉诉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外,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矛盾。陈某丙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离开了所驾车辆座位,不是车上人员。被告应该基于更高的社会责任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赔偿110000.00元。被告太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交强险的强制性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按照法律的规定担负社会责任。根据其性质,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陈某丙死亡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同时,陈某丙驾驶鄂Q1K979号轻型自卸货车下车检查修理施救,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对鄂Q1K979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实际控制力,同时,因陈某丙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仲福、马定翠、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00元减半后为1250.00元,由原告陈仲福、马定翠、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行煌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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