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修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4MB10726479。
法定代表人张立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注册号420114000040474。
法定代表人王晓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艳珍,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武汉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修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贤富,第三人武汉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先思、刘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陈某某之子陈朋的陈述以及对单位的情况核实,陈某某当天在做包装工作时,突发倒地昏迷,现场并无坠落物将其砸伤。陈某某突发倒地昏迷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陈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第三人武汉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7日19时20分左右,陈某某在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时,突发倒地昏迷,现场并无坠落物。当晚22时21分,经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15日出院。经诊断:1、右侧广泛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2、左侧硬膜外、下出血。3、左侧颅骨骨折。2017年4月18日,陈某某委托其子陈朋向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蔡人社工险受字[2017]第1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第三人发出蔡人社工险告字[2017]第117号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武汉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情况并举证,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第三人武汉市衡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7日19时20分左右,在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时突发倒地昏迷。当时工作场所并无坠落物将原告其砸伤,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倒地昏迷,但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从庭审调查、质证情况表明均不能证实陈某某突发倒地昏迷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外力等意外伤害所致。据此,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蔡人社工险不字[2017]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泽胜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周 艳
书记员:张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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