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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
如责任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苇、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支出112940元、公估费4500元,以上合计11744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2时,案外人李红亚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车牌号为冀R×××××)与案外人杨明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进行了维修,应对方要求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相关车险,另与被告就对方车辆维修费的理赔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4月23日,李亚红驾驶冀R×××××号车在廊坊市交口与杨明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无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将三者车辆浙A×××××号车送至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雷鸣汽车维修厂维修,并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A×××××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为112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2017年6月7日,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雷鸣汽车维修厂出具证明,原告陈某某付清浙A×××××号车的维修费用112940元,并出具维修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维修费收据、维修清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雷鸣汽车维修厂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R×××××号车的驾驶人李亚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赔付第三者的合理合法费用,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应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原告亦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交更换宝马车辆的配件详单。原告将车辆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雷鸣汽车维修厂维修,未提交该修理厂的营业资质,所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亦非正式发票,对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估报告载明的损失程度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对公估结论本院不予全部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00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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