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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与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包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伟,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正华,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吴妹华,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华。
  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华。
  被告:包榕,女,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华。
  原告陈伟与被告包正华、吴妹华、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正宜公司)、包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被告包正华及其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正华、吴妹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7,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包正华、吴妹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77,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正宜公司、包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包正华、吴妹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每月2.5%,每月20日前支付,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正宜公司提供担保。
  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将款项经由银行转账到被告吴妹华银行账户。
  因该借款到了2017年11月20日未按期归还,故于2018年2月10日四个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8年3月31日前结清,被告包榕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承诺在2018年5月底前归还本金及利息。
  但被告仅支付了到201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又于2018年9月6日归还了90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21日到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50,000元(2,000,000元*11个月*2.5%),本金归还3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起诉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归还了1,000,000元。
  四被告共同辩称,2019年1月5日承兑的汇票其在2018年1月14日的时候就已经给了原告,其认为当时就已经还掉了1,0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包正华、吴妹华、正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包正华、吴妹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2.5%,利息须在每个月的20日之前准时支付,借期三个月,并由正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另特别约定,每个月的利息必须按约付清,若不及时支付,则算借款人违约,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6%计算至还清为止。
  2018年2月10日,四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由于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协商,被告包正华和吴妹华保证2018年2月14日之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尚欠本息。并由被告包榕提供连带保证,到时未归还上述本息,由包榕于2018年5月底前归还剩余本息。
  嗣后,原告根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
  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20,000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账。
  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交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1月5日到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支付的270,000元利息应如何认定;二、被告的1,900,000元还款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270,000元属借期内利息;被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5%的约定计算,不应算到2017年12月20日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期内支付利息没有违约,故原告不能按照6%的月利率收取利息。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70,000元利息实际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4日。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支付的1,9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具体数额本院计算如下:2,000,000元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可计息350,000元(7个月,月利率2.5%),2018年9月6日被告还款900,000元,此款可抵充利息350,000元,再抵充本金550,000元,剩余本金为1,450,000元;1,450,000元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5日可计息145,000元(4个月,月利率2.5%),2019年1月5日被告还款1,000,000元,此款可抵充利息145,000元,再抵充本金855,000元,剩余本金应为595,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系争的1,000,000元应按照其2018年2月14日交付承兑汇票时计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收取该承兑汇票并未兑现,被告的该交付行为亦只是付款的保证,应以实际兑现时计付本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正华、吴妹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正宜公司、包榕应根据担保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正华、吴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595,000元;
  二、被告包正华、吴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伟以59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包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包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正华、吴妹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662元,被告包正华、吴妹华、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包榕共同负担4,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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