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泰辉,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国,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城。
被告:孙悦先,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龙,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伟与被告张昌国、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及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国、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昌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本金4,858,076元;2.判令被告张昌国支付以4,858,07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昌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昌国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3日被告张昌国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每月利息为16万元相当于年利率38.4%,2017年8月23日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款项汇了5笔总计5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昌国,然被告张昌国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张昌国只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8.4%),并拒绝归还本金。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未果。另,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对主合同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时也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因每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8.4%计算超过了36%的数额,从500万元扣除后为4,858,076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昌国是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金的份额经计算与原告主张的4,858,076元一致。其他方面关于公司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定,被告张昌国的个人借款,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主张的也比较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张昌国确实按照年利率38.4%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
被告张昌国、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张昌国作为借款方,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昌国因业务经营所需,向陈伟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陈伟要求被告张昌国归还或被告张昌国主动归还之日止,借期利息为每月3.2%(即每月16万元),按月结息,第一个月利息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如张昌国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任意一期利息,陈伟有权要求张昌国立即归还未到期的借款,张昌国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张昌国现状,陈伟、张昌国经充分协商,张昌国同意原告陈伟随时有权要求张昌国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即担保人对被告张昌国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介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逾期违约金、陈伟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族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陈伟要求张昌国归还款项之日)起贰年;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费用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分5笔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昌国给付了500万元。后被告张昌国除按照年利率38.4%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以外,至今未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陈伟同被告张昌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律师费等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承诺为被告张昌国上述债务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昌国、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858,076元;
二、被告张昌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以人民币4,858,07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对被告张昌国于上述第一、二条中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张昌国、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悦先、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严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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