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万元及应报销的出差费用26,661.2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项目工程顾问服务,担任被告项目总监,约定年度顾问费及预付和结算方式。原告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了多个项目的顾问服务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顾问费3万元,且在2019年6月初不让原告至被告处上班,且原告的出差费用亦不予报销。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协议约定应向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当初签订协议时被告的注册地位于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才变更了注册地至闵行区联航路,因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故要求案件移送至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服务协议约定了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被告称在协议签订时其注册于杨浦区,在协议签订后注册地变更至闵行区,故应按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移送至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是为杜绝当事人通过擅自改变住所地而选择有利于自己管辖法院现象发生,本案被告改变自己公司的注册地,且以此为理由提出变更管辖法院,本院如果支持被告的管辖异议,显然有悖于该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即非诚实信用方不能因自身不诚信的行为获益。且,顾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甲方的联系地址为闵行区联航路XXX弄XXX号XXX层,即使协议确认的仅是联系地址位于联航路,而非注册地或住所地位于联航路,但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合同当事人,其能理解的甲方联系地址的含义基本等同于法律概念的住所地,同时协议确认的被告联系地确实与被告现在的注册地系同一地址。另,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地是杨浦区,但协议中并未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地,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地位于杨浦区,故对被告提出的合同签订地位于杨浦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现注册地闵行区联航路1818弄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链佳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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