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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某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5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7时58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昆阳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陈鑫(另案处理)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鑫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因计算错误,现变更营养费金额为1,200元、护理费金额为4,3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在交强险内为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陈鑫垫付1万元,要求交强险在两个伤者中予以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58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0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昆阳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陈鑫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鑫均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被告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林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0,508.80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4,3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尚未届退休年龄,故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4,5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由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33,308.8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8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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