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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何某苹、吴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何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导购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泰安新城A区。
被告吴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泰安新城A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苹、吴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某苹、吴中华于2017年10月9日因购买出租车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的事实。
被告何某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现在暂时没钱还不上。
被告吴中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现在暂时没钱还不上。
本案焦点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举示的借据一张,证实了被告何某苹、吴中华2017年10月9日因购买出租车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黑02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1份,证实了二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经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出租车在原告陈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12%),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8年6月26日被告何某苹、吴中华经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对所欠陈某债务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举示了《借据》一张,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到庭质证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利息1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为年利率,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何某苹、吴中华自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亦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购买出租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苹、吴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分,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苹、吴中华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冬华

书记员: 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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