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星河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油建北路8号(瑞银大厦二层2-1、2-2室)法定代表人:蔺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克拉玛依汇利有限责任公司(一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范燕、被告汇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英杰、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9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陪护费18192.1元、误工费27204.70元、其他费用587元、交通费4017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26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134287.59元。2、判令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2日12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克拉玛依市区永红路教育小区附近路段停驶开关车门时,原告陈某驾驶”赛鸽”电动二轮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永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挂靠在汇利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原本就没有工作,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被告汇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JXX**号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汇利公司、天安保险克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基本事实,并且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16日,共计住院6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骶5、尾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5、尾1椎体骨折后;腰4/5椎间盘突出症。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建议单,载明陪护期自2015年10月12日至11月30日陪护贰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陪护壹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病假期自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2016年3月17日至3月26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汇利公司,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汇利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汇利公司营运,被告汇利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收取挂靠费。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6年12月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脊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汇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957.47元,原告举证的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5332.67元、门诊诊查费1549.34元,在药店自行购买医用腰围、座便椅、助行器等支出58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469.01元(15332.67元+1549.34元+587元)。原告主张新特药店购药费用58.80元,因原告举证的收据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62天,按现行公务人员疆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192.10元,根据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载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按照本地100元/人/天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600元(50天×100元×2+16天×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4.7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9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方案、恢复状况,参照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期120日,故误工费应为20280元(120天×1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17元,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就诊次数以及鉴定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26元,结合原告赴乌市鉴定的行程路线,因原告家庭住址即在昌吉市,本院认为原告因鉴定在昌吉市住宿酒店没有必要性,原告出具的昌吉市内酒店住宿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4元,有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202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118352.3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应赔偿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86429.32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923.01元(医疗费74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当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12352.33元(118352.33元-6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克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各项损失112352.3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邮寄送达费97.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书记员:丁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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