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兴,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上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亭,男。
原告陈伟兴诉被告上海市上海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并于同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复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2019年4月18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965元,包括设备损失200,000元、营业额损失100,000元、员工的工资支出损失70,965元、广告牌损失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XXX幢,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静安宾馆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被告上海宾馆和案外人上海静安宾馆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使用。2013年6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有乐町饮料屋(以下简称有乐町饮料屋)签订租赁合同,由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租赁上述房屋的一部分,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双方续签一年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之前的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不设定期限,上海宾馆可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方式解除租赁。2013年11月1日,原告陈伟兴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签订《协议书》,约定:有乐町将系争房屋与陈伟兴一方合作经营,经营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31日,陈伟兴接收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开设了餐饮店铺。2016年11月8日,被告上海宾馆通知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其将于2017年1月15日收回系争房屋。2016年11月22日,有乐町饮料屋向被告上海宾馆出具书面承诺,其将于2016年11月25日起歇业,租金11月30日结清。2016年12月,原告陈伟兴因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之间的租赁纠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上海宾馆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2017年1月20日,被告上海宾馆强制收回了系争房屋。同年2月13日,被告上海宾馆将系争房屋内原告的部分物品设备清出。现原告物品仍在被告上海宾馆处,系争房屋已由被告装修完毕并另行出租,原告经营现场已不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的房屋租赁纠纷尚处于诉讼阶段时,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收回系争房屋并清走原告的经营设备和物品,导致原告设备和物品受损,无法继续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回系争房屋之前曾通知过原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但认为被告系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存在租赁关系,现根据自己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的合同约定收回系争房屋,合法合理,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曾因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赔偿其装修损失285,200元,退还设备补偿金450,000元和押金61,500元。法院在(2018)沪0106民初4112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有乐町饮料屋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负有同等责任,判决有乐町饮料屋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1,148元,退还押金61,500元,设备补偿金不予支持。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后已生效,故原告的损失实际已作处理,原告不得再行主张。
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上海宾馆处清点,查明被告从系争房屋清出的原告财物包括:靠背座椅56张,座椅均完整,座椅下方衬布有破损;双人沙发椅6张,单人沙发椅2张,沙发完整,背面及底部无纺布有破损;火锅台14张,均完整,其中10张有电磁炉,电磁炉可通电,剩余4张没有电磁炉;落地电风扇3个,其中1个可通电,1个不可通电,1个没有电线;壁扇8个,其中1个线断,2个不转,剩余5个可转;双盆不锈钢水斗3个,1大2小,其中大的水斗一盆下水缺卡扣,另外2个为小水斗;立式双门厨房用冰箱1个,可通电;制冰机1个,电烤箱1个,三得立广告冰箱1个,冰柜2个,电炒炉2个,压面机1个,和面机1个,电炸炉1个,广告灯箱1个,外观完整,因电压问题无法检测;单头燃气矮脚炉4个,油水分离器1个,大锅单头煤气灶1个,带柜子操作台2个,保温台1个,电烧水炉1个,电饭锅2个,不锈钢桶3个,铁锅4个,碗碟餐具若干,外观完整;带工作台卧式冰箱2个,其中1个冰箱一脚歪斜,因电压问题无法检测;货架5个,1大4小,外观完整;点钞机1台,全新未拆封。清点后,法院要求原告将清点完毕的物品取回,原告至今尚未取回。
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所述的原告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的诉讼情况,被告实施清场行为的时间正处于租赁纠纷的诉讼过程中,且租赁纠纷案件中处理的为原告因装修系争房屋的损失,本案中主张的系被告强行清场导致原告购买的经营设备和物品受损所遭受的损失,没有重复。目前除了法院清点明确的财物外,丢失了靠背座椅15张,折叠凳4把,摇米式保险箱1个,带货架的不锈钢操作台4台,其中1.2米*0.6米的2台、1.5米*0.6米的1台,1.8米*0.6米的1台。此外,还有中央空调的接入系统,即中央空调分离机4台;吸顶式空调2台,5匹和3匹的各1台;排风系统,包括1个主机和1个分机以及系统连接的管道,均不复存在。对此,被告表示,系争房屋清出的物品没有前述物品,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在对系争房屋进行清场前是否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曾电话通知过原告,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清出了除法院清点外的其他物品。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保险箱的购货单和费用报销单,空调发票两张和费用报销单,排风系统及系统连接管道的费用报销单以及两张收条,经营场所照片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箱、排风系统及系统连接的管道,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均没有经手人、报销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签章,保险箱的购货单也没有签章,两张收条出具人的身份没有证据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靠背座椅、折叠凳、操作台、中央空调分离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有房屋中存在上述物品,但根据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清场而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视频,该套证据系由有资质的公证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公证书内容为2017年2月13日对本案所涉房屋现场状况进行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视频中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拍摄,未对室内物品进行完整清点,通过该视频无法明确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物品,但视频中有工作人员表示靠背座椅有60张,据此本院确认除法院清点的56张靠背座椅,原告还有4张靠背座椅被清走,但对原告主张的折叠凳、摇米式保险箱、带货架的不锈钢操作台、中央空调分离机、排风系统以及系统连接管道被清走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张空调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8日,内容分别为空调器(数量为2)、材料费,金额分别为17,200元、6,3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经营照片,确实存在吸顶式空调,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原告跟有乐町饮料屋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亦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清场后又重新装修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还有2台吸顶式空调被清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利人,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出租房屋,并无不当。尽管被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在租赁双方特别是涉及到次租赁合同承租人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出租人收回房屋应履行一定的手续。本案中,被告收回房屋时值原告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而被告亦作为当事人参与了诉讼,现被告未与原告充分沟通,即擅自处理属于原告的财物,造成财产受损,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通知原告后才进行处理,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与被告之间租赁期限仅剩八个月时与有乐町饮料屋约定五年的租赁期限,此时原告便应当预见到其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租期未满时被告即有可能收回房屋,届时占有房屋不再具有正当性,当被告收回房屋时原告应配合腾退房屋,就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所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本身对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就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关于被告清出的存放于被告处的财物,该部分物品已经法院清点,原物并未灭失,故该部分物品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取回前述物品的行为,法院亦要求原告取回原物,但原告至今未取回,故因存放时间过长的损耗不应纳入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亦应及时取回前述物品,若因原告未及时取回,被告可主张合理保管费用。关于未存放于被告处的物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4张靠背座椅、2台空调机在清场后不复存在,故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财产的市场交易价、使用年限、折旧情况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关于广告牌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装修费用,已在原告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的房屋租赁纠纷中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额损失、员工的工资支出损失,该损失系出租房屋被收回而无法继续经营所致,系原告与案外人有乐町饮料屋的租赁纠纷所致,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原告可与案外人进行交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上海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兴返还清单中的物品(见附件);
二、被告上海市上海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兴财产损失10,000元;
三、原告陈伟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50元,由原告陈伟兴负担7,264.50元,由被告上海市上海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需返还物品
序号物品名称数量
1靠背座椅56张
2双人沙发椅6张
3单人沙发椅2张
4火锅台14张
5落地电风扇3个
6壁扇8个
7双盆不锈钢水斗3个
8立式双门厨房用冰箱1个
9制冰机1个
10电烤箱1个
11三得立广告冰箱1个
12冰柜2个
13电炒炉2个
14压面机1个
15和面机1个
16电炸炉1个
17广告灯箱1个
18单头燃气矮脚炉4个
19油水分离器1个
20大锅单头煤气灶1个
21带柜子操作台2个
22保温台1个
23电烧水炉1个
24电饭锅2个
25不锈钢桶3个
26铁锅4个
27碗碟餐具若干
28带工作台卧式冰箱2个
29货架5个
30点钞机1台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刘 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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