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531024873X,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灌东盐场运销站家属区。
原告曹某某,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居民。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陈家港镇港北居委会4组8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民治街。
负责人欧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曹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47分左右,被告许忠良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1公里340米处时,与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相撞,致陈某某、曹某某、曹加兰、徐兴玲受伤,两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忠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曹某某、曹加兰、徐兴玲、韩书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曹某某被送往响水嘉明医院治疗,均住院19天,分别花去医疗费费用25494.29元、13138元;2015年11月8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1号、19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91号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陈某某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第192号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车祸左股骨下端斜形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曹某某需二次手术费用六千元左右。原告曹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另外两个伤者书面承诺放弃对权利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忠亮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致苏D×××××小型客车乘坐人陈某某、曹某某受伤。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许忠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曹某某无责任。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忠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辩称许忠良证驾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25494.29元;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6个月;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9天,为34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60元每天,计算6个月(住院两人护理),为119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1783.1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116179.43元。
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13138元;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3个月;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9天,为34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60元每天,计算6个月(住院两人护理),为119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869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99922元。
综上,两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按损失的比例分配,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576元(取整数),赔偿原告曹某某34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5975元(取整数),赔偿原告曹某某5402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2551元,赔偿曹某某57449元。被告许忠良赔偿原告陈某某37539.9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6088.53元。被告许忠良赔偿原告曹某某29731.1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127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某某62551元,给付曹某某57449元;
二、被告许忠良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7539.9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29731.1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6088.53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2741.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0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陈某某鉴定费2280元、曹某某鉴定费2280元,合计534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94元,原告曹某某承担395元,被告许忠良承担319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卫
书记员:郑颖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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