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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国与贺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伟国,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业奎,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伟国与被告贺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业奎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结识。2016年间,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9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经黄某某证明。然被告却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业奎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贺业奎向原告陈伟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948,000元,案外人黄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通过黄某某与被告认识,被告与黄某某关系密切。被告与黄某某当时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上开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因经营该公司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原告本人及委托原告小舅子唐国君向被告指定的黄某某的账户内转账705,700元,2016年9月之前原告还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42,300元,当时黄某某均在场。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及黄某某、唐国君一起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汇总,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向原告借款948,000元的借条。原告为此提供原告及唐国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及唐国君于2016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合计向黄某某转账705,700元;原告还提供原告和唐国君签名的委托书及唐国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唐国君向被告支付借款,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黄某某的银行账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委托书、唐国君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8,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业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国借款9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冯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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