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
马月月
王洪东
刘志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王贵
原告:陈伟,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代理人:马月月(系陈伟妻子),女,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王洪东,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刘志,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伟诉被告王洪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志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委托代理人马月月,被告王洪东、刘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王洪东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8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被告王洪东、刘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陈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通过查阅交警部门卷宗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不无不当之处,故对被告王洪东、刘志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出院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病历记录的伤情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住院诊断相吻合,故对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父亲陈万军的残疾证,根据其伤残等级及部位不能证明陈万军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并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查阅交警部门的卷宗,没有手机损失记载,无法证明该手机系因此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兴隆台胜利大药房购买镇脑宁胶囊、脑复康胶囊、安神补脑液等药物,经医务部门批准购买的,证明购买的药品与原告的损害有关,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摩托车受损后的照片,三被告认为照片的摩托车不是肇事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查阅庭后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的摩托车受损程度,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关于伤残系数,根据有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以综合评定等级结论为准计算赔偿金,没有综合评定等级的以不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级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综合评定等级,以十级的上一级即九级作为赔偿标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11%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对于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等病症应给付,结合原告陈伟的伤情,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给付营养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给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保险公司按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陈梓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出生,出生后,其父母就要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伤残,则其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弥补父母受到侵害的损失,故陈梓晗属于被抚养人,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刘志、王洪东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故这三项费用由被告王洪东、刘志自行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编辑删除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陈伟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2000元;
二、原告陈伟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107,811.83元(229,811.83元-12万元-2000元),其中:
(一)被告王洪东、刘志共同赔偿原告乙类药25,653.78元的5%即1282.69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22.69元。被告王洪东已给付1.8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伟105,689.14元(107,811.83元-2122.69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420.16元,被告王洪东、刘志承担2373.59元,原告陈伟承担4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王洪东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8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被告王洪东、刘志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陈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通过查阅交警部门卷宗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不无不当之处,故对被告王洪东、刘志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出院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病历记录的伤情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住院诊断相吻合,故对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父亲陈万军的残疾证,根据其伤残等级及部位不能证明陈万军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并提供了手机购买发票,查阅交警部门的卷宗,没有手机损失记载,无法证明该手机系因此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兴隆台胜利大药房购买镇脑宁胶囊、脑复康胶囊、安神补脑液等药物,经医务部门批准购买的,证明购买的药品与原告的损害有关,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摩托车受损后的照片,三被告认为照片的摩托车不是肇事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查阅庭后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的摩托车受损程度,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关于伤残系数,根据有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以综合评定等级结论为准计算赔偿金,没有综合评定等级的以不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级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综合评定等级,以十级的上一级即九级作为赔偿标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11%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营养费是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支付的费用,对于严重创伤、大手术、大失血等病症应给付,结合原告陈伟的伤情,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给付营养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给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保险公司按住院天数给付误工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陈梓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出生,出生后,其父母就要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伤残,则其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弥补父母受到侵害的损失,故陈梓晗属于被抚养人,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有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刘志、王洪东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故这三项费用由被告王洪东、刘志自行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编辑删除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陈伟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2000元;
二、原告陈伟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107,811.83元(229,811.83元-12万元-2000元),其中:
(一)被告王洪东、刘志共同赔偿原告乙类药25,653.78元的5%即1282.69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22.69元。被告王洪东已给付1.8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伟105,689.14元(107,811.83元-2122.69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420.16元,被告王洪东、刘志承担2373.59元,原告陈伟承担46.57元。
审判长:王琳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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