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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都与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伟都,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伟都与被告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分23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2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2%,一开始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因被告当时无财产,原告只起诉了另外的720,000元,经法院调解,被告未能归还。现经原告了解,目前被告名下有财产,故原告再次起诉,本次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包括上次案件中的720,0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国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左右因开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与原告谈好,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0日止,之后资金链断裂,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到2011年5月10日止共计借给被告2,910,000元。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0元,法院调解后,被告自2013年到2017年7月还给原告127,400元。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已经与借款本金差不多,现在被告没有钱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其前妻王彩蓉认识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至2011年5月1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0日止,自2011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9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5,000元,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然之后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仅支付给原告127,400元。2018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次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2,210,000元不包含(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9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的借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3张借条,金额共计2,210,000元,被告对23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自2008年12月起到2011年5月陆续借款给被告,双方以现金形式交付,由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抗辩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与原告借款本金相当,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2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都借款人民币2,210,000元;
  二、被告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伟都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2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34元,由被告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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