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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勇与上海泰永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传勇,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永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洪焕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传勇与被告上海泰永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85.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与上海崧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涂装工作。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崧仁公司续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6年1月1日与崧仁公司续订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崧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在崧仁公司的关系企业中的调动,年资合并计算,双方权利义务均由调动后的公司概括承受。自2018年1月起,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到崧仁公司的关系企业即被告处,也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扣缴个税,交纳个人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2018年6月7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6月7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入职崧仁公司工作,后于2016年1月1日与崧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查,崧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内载“股东名称:萨摩亚泰永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焕青;……”原告和崧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附补充协议中载明原告在崧仁公司下述关系企业调动,其在各关系企业之内年资合并计算,原劳动合同产生之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调动后之工厂或公司概括承受。前述补充协议所列崧仁公司关系企业明细中包含了被告泰永公司,且被告泰永公司于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自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发放载有部门、工号、员工姓名以及单位名称的薪资单。2017年12月以前,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均由崧仁公司代为扣缴;自2018年1月起,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由被告代为扣缴。
  2018年4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监察支队向被告发出环境保护整改意见书。2018年4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检查管理事务所向被告送达环保检查工作表,该表内载“……现发现企业部分生产工艺未进行环评手续审批,现要求企业对未进行环评审批的工艺和机械进行停产”。2018年5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监察支队向被告发出约见通知书,因生产加工过程中的环保问题要求被告携带相关文件接受询问调查。
  2018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协商,称因政府环保部门要求,公司涂装部门自2018年4月25日起停产整顿,恢复生产日期不确定,要求将原告等人调往成形部或组立部工作,将向不同意更换工作岗位的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调岗协议书内载“1.乙方同意甲方做出的关于调动乙方工作岗位的决定,调整后岗位为成形部或组立部作业员;2.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乙方同意薪资待遇随着调动后岗位薪资变动”。
  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发送《通知并征求工会意见函》,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工会在该份函件上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6月7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又查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等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785.73元。2018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542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对前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税费、社会保险费及个人公积金缴纳凭证、环境保护整改意见书、环保检查工作表、约见通知书、录音及相应文字稿、调岗协议书、通知并征求工会意见函、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及调查笔录、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与崧仁公司订立,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和崧仁公司为关系企业,且在关系企业之内调动后年资合并计算,原劳动合同产生之权利义务均由调动后公司概括承受,且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也已依此确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原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松江区环境监察部门对被告进行环保检查,并要求被告涂装部门等停产整改,被告在停工后,原告也确认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并与被告进行了一个月左右的磋商,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虽然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原告要求告知变更后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薪酬待遇而被告一直未提供该方面的具体信息,致使双方未能最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供的调岗协议书来看,被告已向原告说明调整后岗位为成形部或组立部作业员及同工同酬的薪资待遇,原告称该表述仍不够明确具体,本院实难采信。综上,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传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传勇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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