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教。
委托代理人朱大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4号。
负责人王运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传教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区供电公司)提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和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传教分别于1993年2月至1995年8月、1996年8月至2005年5月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供电公司黄花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黄花供电所)从事炊事员兼门卫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05年起,陈传教受宜昌昌耀物业有限公司派遣,在该所继续从事炊事员兼门卫工作,宜昌昌耀物业有限公司发放其工资,直至陈传教于2009年9月离职。2015年6月29日,陈传教以“其因与夷陵区供电公司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应享受劳动待遇”为由,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夷陵供电公司补交其社会保险金28080元、安置经济补偿费18000元(合计46080元),夷陵供电公司支付其最低劳动报酬8890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2015)夷劳仲不受字第04号裁决书,以“陈传教前述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陈传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陈传教1993年2月至1995年8月、1996年8月至2005年5月与夷陵供电公司建立了事实雇佣关系;2005年5月至2009年9月系受宜昌昌耀物业有限公司派遣在黄花供电所工作,故未再与夷陵供电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陈传教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而且,陈传教已于2009年离职,至今长达六年,因此陈传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传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陈传教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便陈传教主张的其与夷陵区供电公司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但由于陈传教从2005年5月起与宜昌昌耀物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即其与夷陵区供电公司间已于该日起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则其应于该日起即应当知道其基于前述“劳动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现其就十余年前的相关事实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其未能提交因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力而导致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传教前述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于法有据。由于陈传教的诉讼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传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传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放 审判员 邓爱民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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