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玉,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红芹,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秀荣,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峰,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庆文,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富,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光琪,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乐合,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1、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的新汶矿业集团退休职工陈某某于2014年5月死亡,被告人陈传玉在单位认证时伪造其父陈某某的委托书晚报办理减员,骗取待遇资格,累计多领养老保险金129471.45元,多领医疗保险金6470.84元,共计135942.29元。2、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的新汶矿业集团退休职工刘某2某于2013年1月死亡,被告人刘红芹伪造其父刘某2某死亡医学证明等材料晚报办理减员,骗取待遇资格,累计多领养老保险金127681.59元,多领医疗保险金4474.63元,合计132156.22元。3、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的新汶矿业集团退休职工刘某21于2014年8月死亡,被告人王秀荣伪造其夫刘某21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晚报办理减员,骗取待遇资格,累计多领养老保险金106099.18元,多领医疗保险金4243.14元,共计110342.32元。4、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的新汶矿业集团退休职工张某某于2014年10月死亡,被告人张峰故意隐瞒其父张某某已死亡的事实不向单位上报,且在明知是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情况下仍然取现用于日常花销,累计多领养老保险金99924.12元,多领医疗保险金4859.58元,共计104783.7元。5、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的新汶矿业集团退休职工胡某某于2014年8月死亡,被告人胡庆文伪造其父胡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晚报办理减员,骗取待遇资格,累计多领养老保险金92712.4元,多领医疗保险金3274.64元,共计95987.04元。6、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的新汶矿业集团退休职工刘某22于2014年10月死亡,被告人刘光琪故意隐瞒其父刘某22已死亡的事实不向单位上报,且在明知是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情况下仍然取现用于日常花销,直至2015年11月份才口头上报至单位,累计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共计37000元。7、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的新汶矿业集团退休职工徐某某于2014年2月死亡,被告人徐乐合在为其父徐某某办理减员时故意隐瞒徐某某的实际死亡日期,骗取待遇资格,累计多领养老保险金41722元,多领医疗保险金5326.32元,共计47048.32元。以上违法所得已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全部追缴。2017年8月2日,陈传玉被传唤到案;2017年10月15日,刘红芹被电话传唤到案,第二次讯问中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8月22日,王某被传唤到案;2017年8月23日,张峰被传唤到案;2017年8月28日,胡庆文被传唤到案;2017年8月18日,刘光琪主动投案;2017年9月4日,徐乐合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传玉、刘红芹、王秀荣、张峰、胡庆文、刘光琪、徐乐合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传玉、刘红芹、王秀荣、张峰、胡庆文、刘光琪、徐乐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线索、明细表,新矿集团退休人员死亡核查、处理情况明细表,发破案经过,交易明细,死亡情况材料,出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离退休人员数据采集资格认证表,公司及政府文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玉、刘红芹、王秀荣、张峰、胡庆文、刘光琪、徐乐合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徐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玉、被告人刘红芹、被告人王秀荣、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查才钰、被告人胡庆文及其辩护人王明富、被告人刘光琪、被告人徐乐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玉、刘红芹、王秀荣、张峰、胡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光琪、徐乐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传玉、王某、张峰、胡庆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红芹的讯问笔录证实其被电话传唤到案,但其在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光琪、徐乐合的讯问笔录证实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违法所得已全部追缴;均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名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传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红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秀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胡庆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光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徐乐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以上七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二、已追缴的全部违法所得由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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