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霍彤、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被告霍彤、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81.6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185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霍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年家浜路康梧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霍彤驾驶牌号为冀AB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霍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88.45元和车损1,185元,对垫付费用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霍彤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5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霍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88.45元和车辆修理费1,185元。2018年3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05、城农折中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元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彤承担。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车损1,185元、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双方协商意见予以照准,分别确认为45,210.50元和2,500元。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确认为27,5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17.5天,确认为3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确认为4,5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霍彤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03,766.72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某某103,76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霍彤应赔偿原告陈某某3,5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473.45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霍彤21,9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计1,254.50元(原告已预交1,81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50元,被告霍彤负担1,184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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