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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伯东与上海麦格特集团有限公司、陈思远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伯东,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麦格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思远,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玲玉,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伯华,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伯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麦格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特集团公司)、陈思远、陈玲玉、陈伯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伯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陈伯东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涉案股权属陈伯华和陈伯东共同共有,陈伯华在另案中也确认相关股权是共有财产,股权归属不以工商登记为准。2、陈伯华在另案中对于股权归属情况的描述对其具有当然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陈伯华的表述宽泛且陈伯东同意“四三三”分配比例没有依据,“四三三”分配比例已经作废。3、陈伯东在(2016)沪0114民初815号案件(以下简称815号案件)中的诉请与本案并无冲突,815号案件中陈伯东暂时不主张分割与陈伯华共有部分股权,而是先主张登记在陈伯林名下的一半股权。陈伯华后续擅自将与陈伯东共同共有的股权私自转让给自己的子女,侵害了陈伯东的利益,陈伯东现要求分割股权于法有据。综上,陈伯东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麦格特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陈伯东的再审请求。陈伯东主张其为麦格特集团公司股东,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麦格特集团公司现有股东从未与陈伯东签署过股权转让或赠与协议,陈伯东无权取得麦格特集团公司的股权。
  陈思远、陈玲玉共同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陈伯东的再审请求。其两人系合法取得麦格特集团公司的股权,不存在瑕疵。
  陈伯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陈伯东的再审请求。1、麦格特集团公司和上海鼎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集团公司)等均由陈伯华创立,《资产分配协议》是对兄弟三人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不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2、该协议中对陈伯林退出的5%股权权属没有约定,是因为各方都默认该部分股权属陈伯华所有。该协议约定补助给陈伯林人民币300万元购房款,实际也是由陈伯华一人承担。陈伯华不认可二审判决陈伯东享有麦格特集团公司2.5%股权,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3、陈伯华在另案中所述“股权归属不以工商登记为准”有特定背景,陈伯东截取陈伯华说过的一句话作为证据,不符合事实。4、陈伯东现要求分割陈伯华名下的资产,但又不认可其本人名下的资产与陈伯华进行分割,与其主张财产共有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产分配协议》是陈伯华、陈伯东和陈伯林三兄弟达成的分家协议,该协议中对应属陈伯林的资产作了约定,但未涉及对陈伯华名下的股权处置,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对当时陈伯华名下的股权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再行分配的合意。现陈伯东主张麦格特集团公司50%的股权应归其所有,其中包括了原登记在陈伯华名下的股权,陈伯东以陈伯华在另案中的表述认为陈伯华名下的股权亦应再行分配,但陈伯华在另案中的表述有前后语境,不能仅截取一句作为依据。况且,陈伯东在主张分配鼎新集团公司股权时并未表示其本人所持股权也应当与陈伯华各半分配,故二审认为同为《资产分配协议》项下陈伯林退出后的公司股权分配原则应保持一致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陈伯东要求分配原登记在陈伯华名下的麦格特集团公司股权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伯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伯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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