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伯林。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娟,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世原。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钱荣华。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庆红。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乐。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伯林、徐世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钱荣华、高庆红、赵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02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伯林、徐世原、钱荣华、高庆红、赵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陈伯林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伯林及其辩护人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人陈伯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伯林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只是因时间较长记忆模糊,不属于翻供;陈伯林的盗窃行为均发生在工地中,社会影响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陈伯林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系真诚悔过;陈伯林及其他被告人已全额退赃,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指出被告人没有全额退赃与事实不符;陈伯林已因本案被羁押一年,已深刻体会到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已达到刑罚的震慑力,起到了足够的教育挽救作用,自一审取保候审回原籍后,努力弥补自己所犯的过错;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没有上诉,不会引起检察机关所考虑的判决不公的情况,且个案情况不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情形的均可适用缓刑,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伯林、徐世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钱荣华、高庆红、赵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徐世原、钱荣华、高庆红、赵乐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伯林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巨大,且陈伯林在2016年8月25日凌晨与“小王”盗窃后到钱荣华、高庆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公安人员冲进院内抓捕陈伯林、钱荣华等人,陈伯林逃跑,之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直至2016年11月1日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主观恶性较深,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对陈伯林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伯林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陈伯林适用缓刑适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陈伯林没有全额退赃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造成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67589元,陈伯林个人退缴赃款数额虽不足,但陈伯林与原审被告人钱荣华、高庆红、赵乐退缴赃款总额共计67589元,本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故不能再判决陈伯林重复退缴。关于陈伯林的辩护人所提陈伯林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所认定的盗窃犯罪中陈伯林均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共同销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提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付春雷
审判员 李维坚
书记员: 王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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