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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余德与上海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余德,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涛,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飞,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陈余德与被告徐涛、上海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徐涛、被告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飞、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7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0元、律师费2,000元;其中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涛和鸿福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9时35分许,被告徐涛驾驶牌号为沪DT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涛承担事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徐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鸿福公司处。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
  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涛作为驾驶员驾驶营运性车辆,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徐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附有上述保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方式显示,说明其公司已对被告徐涛尽到了法定提示义务。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挂靠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截止到2018年8月12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47,622.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5.70元)。
  事故发生时,沪DT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鸿福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腰托花费1,87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损失:医疗费247,6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7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涛按责赔偿。被告鸿福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与被告徐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涛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诚上海分公司基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对于该免责事由,安诚上海分公司不仅负有提示义务,还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安诚上海分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并在保单特别提示中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但“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哪些证书,安诚上海分公司并未明确列明,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该条款向被告徐涛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再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驾驶员仅缺乏从业资格证,亦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因此,安诚上海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70元,合计11,8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237,6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38,022.84元的40%计95,209.14元。再由被告徐涛赔偿律师费1,000元,被告鸿福公司对此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余德11,87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余德95,209.14元;
  三、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余德1,000元;
  四、被告上海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原告陈余德负担1,295元(已付),由被告徐涛负担1,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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