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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耀,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和工业园区有关系,做招商引资生意,即为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垫资、验资。原告有些闲钱,在被告需要时出借给被告,用于垫资、验资,验资结束后,被告就会把款项还给原告,并支付每笔不等的利息。因被告每次借款时间较短,且均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4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250万元,其中80万元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取现后交给被告,上述三笔款项交付时,被告亦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直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03万元,并就余款147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8月9日前还清。但届时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不接原告电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转帐120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转帐50万元,当日,原告柜面卡取80万元。2017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原告收取被告以转帐、现存方式偿还的款项共计103万元,原告确认款项性质为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本金。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于2016年9月欠原告250万元,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已归还103万元,余额147万元将于2018年8月9日前全部还清。现因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关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和工业园区有关系,为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垫资、验资。原告有些闲钱,在被告需要时出借给被告,验资结束后,被告会把借款还给原告,并支付每笔不等的利息,致原告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70万元,虽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出借的80万元无交付证据,但原告提供了80万元的取款凭证,结合被告之后陆续还款,并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时间之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转帐凭证、取款凭证、欠条作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于法不悖,可获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可获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6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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