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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佳与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佳,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植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佳与被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戎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5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佳通过招商会与被告磋商加盟事宜,提出由被告代为寻找合适的店铺,如果满意双方就正式签订合同。2017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推荐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217号百联世纪购物中心内的店铺,总面积22.4平方米,并告知原告租金等事宜。原告与丈夫实地考察店铺,同意在此处开设加盟店。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被告特许原告使用其名下“优芭”品牌及配套特许经营资源、管理模式等开设优芭酸奶冰激淋加盟店,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年。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58,000元、保证金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才知还需向商场交3万元的消防费,超过原告的预算,难以承受。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完整的信息,但被告之前没有如实告知租赁此商铺还要交消防费之事,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加盟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为开设加盟店需筹备经营场所并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办理相关开业所需证照,遂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承诺就商铺租赁事宜由被告出面与上海百联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磋商,后被告通过公司员工朱剑华告知原告租赁一事被告业已办理妥当,并要求原告支付一笔9,000元的进场费。原告支付了进场费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商铺租赁合同用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被告始终借故一再拖延拒绝提供。后经原告询问百联物业相关情况方得知,被告以自身名义与上海百联世纪购物中心签订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涉。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办齐加盟店开业证照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不得已只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但始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亦未出面为原告解决,并且将原告及其丈夫的手机号码加入黑名单,拒绝与原告方沟通。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办理相关开业所需证照,加盟店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全部加盟费、保证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5.3条约定了应由原告自行筹备营业场所;14.4.2条约定原告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以上都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只是帮助协调沟通,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协助租赁事宜。由于原告不同意支付商场要求的3万元消防改造费,没有及时和商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为了保留铺位,被告代理原告办理进场手续,但原告不再回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店铺被商场收回,被告在2017年9月已将当初代收的进场费退还给原告,原告明知商场已经收回店铺,却在11月又向被告索取租赁合同,被告提出双方再一起去找商场谈谈,原告也予以拒绝,故加盟店不能开业系原告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装修施工押金、施工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7,778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的律师费、调查费和交通费15,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自行租赁店铺,达到被告的要求才能开店。由于原告找不到店铺才由被告替原告找到世纪大道的店铺,但原告怠于行使合同义务,被告找不到原告,为保留店铺,只能先代原告向商场支付装修施工押金6,250元,施工管理费、垃圾清运费1,008元,办证押金400元,消防灭火器120元。后由于被告始终无法联系到原告,所以店铺被出租方收回。商场虽然退了进场费9,000元,但就装修施工押金、施工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办证押金、消防灭火器,商场不愿退还,认为是进场方自己的责任,故被告仍然持有支付上述款项的收据原件,没有被商场收走。依据《特许加盟合同》10.1条,凡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约定或商议的保证金的200%作为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发生诉讼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被告为本案诉讼请律师就花费了11,00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
  被反诉人陈佳辩称:不同意被告所有反诉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因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反诉诉请3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该店铺是被告以自身名义与百联租赁并办理交接,应当由反诉人自行承担,相关押金是否已经予以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请4的费用原告均不认可,上述损失并非原告造成,因为原告没有违约。如果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16.8万元,原告愿意补偿被告反诉诉请2的金额,双方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通过注册“XXXXXXX”号服务商标标识,为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乙方(原告)为受许人,自愿申请作为特许人的加盟商,全额投资位于上海市世纪大道1217号百联世纪购物中心,名称为“优芭酸奶冰激凌”、标准店型的加盟店;双方同意由特许人授权受许人使用“优芭”的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经营秘诀、管理模式;受许人在特许加盟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盟金158,000元;为保护甲方的品牌在合同期内不受损害和防止乙方违约,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在双方解除合约并无违约的情况下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乙方按甲方要求,自行负责筹备经营场所,申请办理开业所需手续,乙方依照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到乙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乙方应当自与业主签署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国家规定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需证件,否则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店铺实际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费用或处罚等;凡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约定或商议的保证金的200%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一方由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实质性损失,经书面通知后仍不予改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的其他方面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或无法使用特许经营内容的,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生效后,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外,甲方已收取的加盟费均不退还。
  根据原告与被告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前,被告为原告推荐了涉案地址的店铺,原告经实地考察后同意接受该店铺,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58,000元、保证金1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朱剑华出面与百联世纪购物中心协商涉案店铺租赁事宜,告知原告商场月租金、管理费以及进场费的要求。2017年7月30日,原告给了朱剑华进场费9,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在群内提醒各加盟商门店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员工个人从事食品健康证在开业前是否已办妥,并发送原告图纸审核意见,同时通知原告第二天上午十一点在商场谈图纸事宜。同年8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二天下午两点半商场见,办理进场手续。原告回答“好”,并问被告有否员工聘用合同模版,被告提供模板并向原告推荐了几个营业员。但8月25日,原告未办理进场手续。被告为保留商铺,当日出面与商场签了《租户设施设备交接确认表》,后支付装修施工押金6,250元,施工管理费、垃圾清运费1,008元,办证押金400元,消防灭火器120元,被告付款后取得收据。因原告得知,商场还要求支付3万元消防改造费,而被告方的朱剑华此前并未告知,原告不能承受此开支,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认为消防改造费涉及装修问题,不是租赁问题,并非被告刻意隐瞒,原告最终未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同年9月11日,被告微信问原告最终的想法及意见,原告回答“考虑一下”。同年9月12日,被告问原告考虑好了吗,但原告之后2个多月一直不作回复。后商场收回店铺,同年9月18日,朱剑华将商场退回的进场费9,000元退还给原告。直到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问被告要与商场的租赁合同。
  同年11月24日,原告丈夫龙尧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植向阳并进行了录音。龙尧问租赁合同的事,植向阳回答:“那个时候我们好像公司有好多人在找你,然后商场也一直在催我们开店,然后,你一直都没有回复。”龙尧说:“我要先申请营业执照”,植向阳说:“那个时候你没有,不是说我们公司先替你办好这个”,龙尧否认:“不是说以你的公司名义先办”,并说“我不是太久,我没有在拖时间”,植向阳问:“合理的时间是需要的,但是你怎么可以等到现在?”龙尧说:“是合理的时间啊,商场的事我没有许诺过,我没有答应商场什么时候开始,对不对?”植向阳答:“对,商场也不能够无限期等下去”,龙尧说:“不是说等不等,你现在给我找的商场这个签的租赁合同,你要帮我联系,要解决这个事情,要不然我的营业执照办不下来的。”植向阳说:“不是,他要有个时间限制啊,这样吧,我们带你到商场去,把这个事情谈清楚,好不好?”龙尧答:“我现在就是需要和商场签的租赁合同,如果原来有的那你提供,我看看能不能去用,如果没有的那请你联系,因为这个商场不是我联系的。”植向阳说:“因为你这个等太久了,我要跟商场联系到底人家还等不等你。”龙尧说:“我没想到这当中我的营业执照是办不出的,要办营业执照当中要那么多事情。”植向阳说:“因为这个是商场的位置,不是我的位置,所以我们一起去聊吧,能商量下来最好啦。”龙尧说:“我不要和商场聊的,我只是和你签订了加盟合同,我没有和商场签过任何东西,知道吗,我没必要跟着你到商场去谈这个事情。”植向阳说:“我们也要听商场的,因为是他的位置。”还说:“我们接受你去开店啊,当中发生什么事情大家都知道,我们一直催着你打很多次电话,我们一直找不到你啊。”龙尧说:“什么叫找不到呢,我一直在上海。”并说:“我现在就是问你要这个租赁合同。”植向阳说:“这样我问下商场吧,我问下哎我们的加盟商那么久没出现了,现在又回来了,我问下好吧?”龙尧说:“我告诉你我已经去找过商场的,他对我的答复完全不是这个样子。”植向阳问:“那好,既然你都去找过商场了,为什么不可以跟我们再去?”龙尧回答:“我后来发现当中他根本不认可我了,我去干嘛呢。”
  此外,被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合同约定由受许方与业主方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加盟店经营,并由受许方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开业所需证照。原告作为受许方,上述为其基本的合同义务,而非特许方被告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推荐商铺选址,原告确定选择该商铺后,被告又帮助原告与商场沟通租金具体事宜,按照该商铺为原告提供店铺装修的设计方案,提供原告员工聘用合同模板、推荐营业员等一系列开业前的支持,为促成涉案合同顺利履行投入了积极的工作。原告却在确定加盟店经营地址、同意租金数额后没有如期办理进场手续,仅仅因为不能接受需交给商场的一笔消防改造费而放弃与业主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且在长达两个多月时间内一直不回复被告到底要不要在此店铺开设加盟店,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又在收到退还的进场费两个多月后突然问被告索要商铺租赁合同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在被告提出双方一起去和业主方商谈店铺事宜的情况下,既不愿意再去沟通洽谈,也不另行寻找商铺与被告协商另址开设加盟店,故在履约过程中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以被告披露信息不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但事已至此,涉案合同因缺乏原告的积极作为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对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进行处理。原告并未使用被告的知识产权资源开设加盟店,但被告已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开业前服务,故本院酌情扣除部分加盟费,判令被告返还,对保证金,被告应全额退还。
  被告提出的违约金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的装修施工押金、施工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反诉请求,因该笔损失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被告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和交通费反诉请求,合同明确约定除违约金外,若发生诉讼,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故原告应承担被告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已举证律师费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交通费和调查费,被告没有相应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佳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佳加盟费15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佳保证金10,000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陈佳其余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反诉被告)陈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陈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律师费11,000元;
  七、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二、三、五、六项互相抵扣,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佳款项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660元、反诉受理费435元,均由原告陈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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