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赵某雄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李志刚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雄。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赵某雄、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陈某某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2、中腔颌面外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关节外科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诊断伤情同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积极左膝关节锻炼、术后2月内需配带支具及扶双拐活动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护理情况。
2、辉县市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8307.54元,该费用系被告赵某雄全额垫付。
3、辉县市最佳女主角美容院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各一份,2013年1月-2014年5月份工资表17份。证明:原告系辉县市最佳女主角美容院职工,月收入平均3000元,自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正常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在城区上班已超过一年,其误工费应按原告平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租房合同一份、房东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6日以来在辉县市城关镇翠园街12条24号施某某的房屋内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14年10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因原告已离婚,孩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原告护理人员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交通费票据137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85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有涂改地方,不真实,并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租房的真实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及从事工作已超过一年的情况,但原告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有涂改的痕迹,证明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依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所持异议部分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但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采信,鉴定费可由赵某雄承担。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有所在辖区公安机关证明才可印证,且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父亲应承担的份额,不应全额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父亲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伤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赵某雄、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赵某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07.54元,赵某雄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2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检察院西丁字路口,赵某雄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豫G×××××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雄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雄的豫G×××××面包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11天,诊断伤情为:1、双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2、中腔颌面外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随于2014年3月20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4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陪护一人,诊断伤情同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积极左膝关节锻炼、术后2月内需配带支具及扶双拐等活动等。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307.54元,该费用系赵某雄全额垫付。2014年10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其女儿陈依琳(小名佳妮),生于2010年3月30日。原告及其女儿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辉县市城区居住,原告并在城区从事服务业。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39.40元/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赵某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雄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赵某雄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3830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4、误工费16946.28元(79.56元/天×213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2864.16元(79.56元/天×36天×1人);6、残疾赔偿金55171.4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4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0469.43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90381.89元(包含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0381.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30087.54元,应由赵某雄承担,因赵某雄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8307.54元,赵某雄多支付原告款8220元,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再付原告款82161.89元。赵某雄多支付原告的8220元,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退还给赵某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82161.89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赵某雄承担2051元,原告承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赵某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雄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赵某雄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3830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4、误工费16946.28元(79.56元/天×213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2864.16元(79.56元/天×36天×1人);6、残疾赔偿金55171.4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4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0469.43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90381.89元(包含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0381.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有30087.54元,应由赵某雄承担,因赵某雄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8307.54元,赵某雄多支付原告款8220元,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再付原告款82161.89元。赵某雄多支付原告的8220元,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退还给赵某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82161.89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赵某雄承担2051元,原告承担486元。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秦法全
书记员: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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