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佳斌,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超,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佳斌与被告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8月2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全额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被告上述借款。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3、诉调案件专属二维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就本起纠纷曾于2018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8月2日立诉调案号的事实。
被告彭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佳斌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佳斌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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