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佳胤,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卿,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佳胤诉被告宋文卿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议合伙开店,原告共向被告出资65万元。后因被告在经营中一直财务不清,原、被告解除合作关系,被告承诺还款80万元,但此后仅付42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遂引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算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将65万元交给被告;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80万元。本院审核后,对于原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分别于2017年1月与5月协商合伙经营“LAOSONG”店、“吸吉”店。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投入65万元,日常经营由被告负责。此后,因原告对于被告经营中财务状况不明心生不满,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协商后书面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出资收回两家店,共计金额80万元,给予原告作为一次性解决。被告因此陆续给付原告42万元,尚余3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书面协议方式解除了合伙协议关系,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其承诺的款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起算日期符合约定,利率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文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佳胤3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影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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