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佳风与县医院医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佳凤
庞代红
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建始县人民医院
张旭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佳凤。
委托代理人庞代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勇。
委托代理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佳凤诉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克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千芝、庞代红,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医患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对此,双方已无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结合原告的诉求,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含挂号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检查治疗用药和病历资料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虽对相关证据资料中出现的牙周洁治、妇检、心灵丸、足光粉、萘敏维滴眼液等内容的记载提出质疑,而未就质疑的事项提出反证,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定医疗费10902.8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四次交通费,其中时间为2011年5月3日的交通费562.00元依据不足应予剔除,其余三次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记载共计1958.00元;市内交通费,2012年度期间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共计78.10元。2013年度,其中1月、12月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共计204.80元。而3、4、5、6、7、8、9月发生的共计586.60元,没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记载。2014年度,其中5月20日北京出租车票据14.00元没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记载,其余的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共计310.90元。无时间记载的公交票、一卡通票共计1654.50元,酌情确定1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交通费3551.8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中建议“加强营养”,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708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7080.00元(708天×10元/天)。护理费:依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陈佳凤目前存在医疗依赖,护理等级评定为三级;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224.19元(26008元/年÷365天×708天×50%)。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到外地就医不能住院治疗的证据,而提供的租房协议也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有关住宿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6758.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该损失的35%即16365.5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重新鉴定护理依赖事项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佳凤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6365.59元。
二、驳回原告陈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9.00元减半收取1604.50元,由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562.00元,由原告陈佳凤负担104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医患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对此,双方已无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结合原告的诉求,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含挂号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检查治疗用药和病历资料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虽对相关证据资料中出现的牙周洁治、妇检、心灵丸、足光粉、萘敏维滴眼液等内容的记载提出质疑,而未就质疑的事项提出反证,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定医疗费10902.8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四次交通费,其中时间为2011年5月3日的交通费562.00元依据不足应予剔除,其余三次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记载共计1958.00元;市内交通费,2012年度期间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共计78.10元。2013年度,其中1月、12月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共计204.80元。而3、4、5、6、7、8、9月发生的共计586.60元,没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记载。2014年度,其中5月20日北京出租车票据14.00元没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记载,其余的有相应时间段和相应地点医院的检查治疗,共计310.90元。无时间记载的公交票、一卡通票共计1654.50元,酌情确定10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交通费3551.8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中建议“加强营养”,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708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7080.00元(708天×10元/天)。护理费:依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陈佳凤目前存在医疗依赖,护理等级评定为三级;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224.19元(26008元/年÷365天×708天×50%)。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到外地就医不能住院治疗的证据,而提供的租房协议也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有关住宿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6758.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该损失的35%即16365.5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重新鉴定护理依赖事项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佳凤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6365.59元。
二、驳回原告陈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9.00元减半收取1604.50元,由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562.00元,由原告陈佳凤负担104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周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