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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依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卓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依德,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加云,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依德诉被告卓加云(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63,597.20元(残疾赔偿金单项调整为136,06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赔偿100%;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浙GYXXXX),在本区红星美凯龙地面停车场与原告陈依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过686.34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686.34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腔积液),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评残缺乏病理基础,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55.2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90天为2,7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4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36,06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
  8、鉴定费2,4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前述1-8项合计158,297.2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与第一被告垫付的686.34元相抵扣,第一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313.66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58,29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依德损失3,313.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依德158,297.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卓加云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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