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款给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款给付协议》,约定原告以70万元的总价向被告购买户型为一室一厅的拆迁房一套,首付款60万元,拿到领房证时支付余款10万元。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0万元,但被告至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但与其通过电话、短信均无法取得联系。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的房屋已被纳入动迁范围,案外人滕某某称可通过与他人结婚多获取一套动迁房。后滕某某介绍原、被告认识,谈妥把多分的一套房子给原告,被告可以拿好处30万元,介绍人也可以拿点好处。所以,原、被告签署了《购房款给付协议》、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确实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万元,但被告取现30万元支付给了滕某某,要求追加滕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目前,原、被告还是夫妻关系,不能分割夫妻财产,不符合被告向原告归还房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顾某某(乙方)签订《购房款给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甲方以总价70万元购买乙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12队拆迁房一套,该房屋户型为一室一厅。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23日陈某支付顾某某60万元;拿到领房证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10万元。滕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购房款给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0万元,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的原有房屋至今未动迁。
原、被告确认,被告曾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向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证人滕某某、顾某某、金某某出庭作证。
滕某某称,顾某某通过顾某某表示欠别人很多钱要还,家里房屋马上要动迁,询问是否有人提前购买,一套房子40万元左右,卖的高则差价作为好处费;后金某某介绍陈某购买动迁房,但提出为了购房人的保障,要求与顾某某结婚;之后,顾某某和陈某办理结婚登记,签订了合同,陈某支付给顾某某60万元;当天顾某某给了滕某某30万元作为好处费,顾某某转账的金额是33万元,其中3万元可能是给金某某买香烟的好处费;陈某对于好处费是不知情的。
金某某称,自己与滕某某、陈某均系朋友,因为滕某某说有人要卖房子,陈某正好要买房,故金某某从中介绍;因陈某不是上海户籍,不能过户,因此金某某提出让陈某和顾某某登记结婚;金某某不知道顾某某给滕某某好处费的事,但事成之后滕某某给了金某某几条烟作为好处费,3万元和卖房子无关,因顾某某提出家里进行析产,因此滕某某给了金某某3万元找律师。
滕某某称,因顾某某家里人不同意析产,故实际没有操作,除了给过金某某香烟,其没有给过金某某3万元请律师。
顾某某称,自己与顾某某、滕某某系朋友,当时顾某某说要想办法搞钱,因为房子马上要动迁了,顾某某就问了滕某某;滕某某说可以借钱给顾某某,动迁的事也可以帮忙,并提出结婚登记,否则无保障不会借钱给被告;之后便具体操作了,结婚、签协议这天顾某某也在场,但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协议,只听顾某某说过账60万元、实际拿到27万元;当天,陈某是来买房子,没有说借钱给顾某某。
滕某某否认向顾某某说过要借钱给顾某某,坚持称33万元是好处费。
原告陈某称,对于顾某某支付滕某某33万元好处费以及顾某某通过结婚能多分房屋的事情均不清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仅是为了保证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知悉离婚传票后,怀疑被骗;购房款属原告婚前财产,返还购房款不应以离婚为前提;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向被告主张6%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顾某某则确认给滕某某的33万元与原告无关,该33万元属操作假结婚多分一套房子的费用。在本院征询双方调解意见时,被告提出,双方先办理离婚手续,然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归还60万元。
庭审后,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滕某某曾要求顾某某向法院作证33万元是顾某某归还滕某某的欠款,金卫华则在被告代理人询问3万元用途时恼羞成怒,因此本案涉嫌刑事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由《购房款给付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购房款给付协议》的文字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各自陈述,本案中原、被告以70万元价款转让一套动迁房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被告虽称其想通过结婚的方式多获得一套动迁房,从而自己和中间人都得到好处,但其从未就该目的与原告协商,不能认定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仅是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审理。至于,滕某某收取顾某某33万元一节,发生在顾某某收取购房款之后,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且根据现有在案材料尚不足以说明存在犯罪嫌疑,若被告认为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可自行向侦查机关检举、控告。
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未在《购房款给付协议》中约定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日期,但是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签署协议时均有原有房屋将在不久动迁的预期,但《购房款给付协议》签署至今三年有余,原有房屋并未动迁,早已超过签约时的合理预期,如果不解除《购房款给付协议》,则对原告显失公平。由此,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60万元购房款返还原告。同时,被告长期占有该60万元,应按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以双方现仍为夫妻为由不同意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购房款给付协议》是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为设立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因婚姻等身份关系签订的协议,故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是否存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购房款给付协议》;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6元,减半收取计5,433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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