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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俊君,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施涛涛,女,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人杰(第一被告),男,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君与被告俞人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君的法定代理人施涛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俞人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陈俊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9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每日计算11日)、营养费2,400元(按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17,500元(按3,5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4,000元(按2,000元每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330,295.71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在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F5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俞人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已垫付拖车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XXX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F5X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某某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3,991.76元,住院天数11天,律师代理费6,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拖车费800元。第二被告已理赔原告车损56,000元。
  2017年12月8日,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18年4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王鲍派出所出具原告原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证明一份。2018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原告休息期可为90日,护理期可为30日,营养期可为3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700元。
  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260元(按2,42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变更为2,000元(按2,000元每月计算1个月)、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按1,200元每月计算1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33,991.71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鉴定费4,8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11,700元,此系第二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拖车费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155.7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311,155.71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费用8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故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君311,155.71元;
  二、被告俞人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君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2.80元,减半收取计3,026.4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第一被告负担3,015.15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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