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险种包含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生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津蓟高速公路京哈收费站口外与孙文合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交管部门认定为姜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联系了被告。事故双方协商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孙文合车辆车损32080元,双方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姜生一次性赔付孙文合车辆损失32080元,并支付现场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拆解费3500元、二次拖车费1000元,合计40580元,以上费用均已实际支付。被告同意按照本公司核定损失数额赔付16224元及施救费2400元,其余款项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由天津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雇佣驾驶员姜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根据天津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向第三者赔付32080元,被告称委托公估公司勘验现场,进行了事故评估,并出具损失确认书,认定损失为16224元,但并未提供其他有关损失评估及勘验现场的相应证据,与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书相比证明力不足,且车损鉴定是为解决事故纠纷的合理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3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产生了施救费、二次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合计8500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以上财产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称拆解费与鉴定费属于重复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次拖车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被告负担,但并未提出相应依据,且二次拖车是因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而发生的,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以上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40580元。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
书记员:李汐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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