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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府、陈会琼与董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俊府,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陈会琼,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向前,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陈俊府、陈会琼与被告董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董向前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府、陈会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向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府、陈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董向前赔偿原告医疗费47,913.90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敛葬服务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60%。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21时47分,被告驾驶豫D9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苟春兰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苟春兰受伤、衣物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向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苟春兰承担同等责任。后苟春兰于2017年8月5日死亡。经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董向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21时47分,在松江区南乐路进新车公路西约90米处,被告董向前驾驶豫D9XXXX小型汽车与行走至此的苟春兰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苟春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向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苟春兰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苟春兰即被先后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于2017年2月6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多次复诊。治疗期间,苟春兰共产生医疗费47,674.96元。另外苟春兰购买胸部护板支出3,400元。
  苟春兰于1967年10月19日出生,2017年8月5日死亡,同年10月19日火化,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俊府系苟春兰儿子,原告陈会琼系苟春兰女儿,苟春兰的丈夫、父亲、母亲均已早于其死亡。
  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苟春兰的尸体进行解剖作死因鉴定,同年9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复医[2017]病鉴字第10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春兰死因符合重度营养不良伴多处褥疮形成,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苟春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进行关联性和参与度鉴定。
  事故车辆豫D9XX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向前,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辅助器具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向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董向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苟春兰的医疗费为47,674.96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3,400元,由发票证明,结合苟春兰的伤情,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敛葬服务费,本院认为,苟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干损伤、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苟春兰的死因为重度营养不良伴多处褥疮形成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因与出院诊断的病情不相符,且原告也不申请对苟春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进行关联性鉴定,其仅凭现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即医疗费47,674.96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由被告董向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合计13,400元,剩余医疗费37,674.9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0%计22,604.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府、陈会琼36,004.98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府、陈会琼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2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8,182元,由原告陈俊府、陈会琼负担6,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董向前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俞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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