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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正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俊成,男,200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其,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林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成诉被告李正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36.45元、误工费17,520元(2,190元/月×8个月)、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6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正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6.45元、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60%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正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正其驾驶牌号为皖NP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路、高科东路西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正其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XXX伤残鉴定,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正其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正其驾驶牌号为皖NP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路、高科东路西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其与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XXX伤残鉴定,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俊成因肢体交通伤,后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NP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原告陈俊成与被告李正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正其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1,336.45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80日,后续治疗休息60日,但原告事发时及休息期间尚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且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60日,后续治疗护理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5,4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后续治疗营养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原告诉前进行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系原告因本起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51,336.45、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4,778.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2,467.07元,合计162,467.0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52,467.07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正其负担。
  被告李正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成152,467.07元;
  二、被告李正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成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俊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被告李正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芳频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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