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现居住重庆市南岸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
被告: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刘明玖,分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分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物流港物流大道488号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0NY7G。
法定代表人:余国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公司员工。
被告:余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琛(系余振海生父),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文某、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月17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四川国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国生公司)申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该司在庭审中表明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英、被告金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元、被告若某、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被告四川国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余振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余振海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递交终止彭明英授权委托书,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同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被告金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元(中途退庭)、被告若某、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四川国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被告余振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118094+需医疗费880元/次×12次=10560(实际发生1次、尚需发生11次)+中药费3000〕元=131654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0元/天×(住院105+医嘱休息90)天=2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0元/天=105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6.5个月=325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12%=6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年×14×2×12%÷3=23139.20元、车辆损失77037元、鉴定费1030元、停车费35000元合计4561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变更如下:1.医药费131719元(住院期间118159元、出院后实际发生中药3000元、拍片费880元,后续医嘱能确定的费用每3个月拍片一次880元/次×11次=9680元);2.营养费10000元;3.护理费170元/天×105天=17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5.交通费1272元;6.误工费136355元;7.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2%=680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4年×2×12%÷3=21590元;10.车辆损失77037元(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以2016年8月当时的二手车市场为准);11.停车管理费30000元;12.伤残鉴定费1030元,合计508007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车辆损失费、停车管理费分别增加为87590.85元、35000元,同时要求对车辆损失费、停车管理费由双方协商处理,在本案不作处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21时许,若某驾驶金文某所有的渝XXXX“梅赛徳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因若某驾驶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撞击原告乘坐的粤XXX“起亚牌”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下称认定成南二大队):若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大英县人民医院(下称大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下称四五二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下称八一骨科)医治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致其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若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则置换后再评定伤残等级;其盆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多次找若某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事实:余振海雇请若某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余振海、若某均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余振海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询问时自认其请若某驾驶悬挂渝XXXX号肇事车前往重庆拉运其生母生前的东西前往成都途中发生事故,该机关的询问笔录接近事发当时,符合客观实际,具有证明力,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肇事车是否套牌问题,从本案看,该肇事车事发后于2016年8月28日晚拖至大英收费站右侧的院坝内停放至2016年9月2日被领走。而金文某所有的渝XXX号车在事发后的次日早上8:22分从重庆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库驶出,说明该车并未在事故现场,且该车除有违法记录未处理外、从2011年5月注册登记至今其余状态正常,该车未办理过转移登记。再有,原告诉称肇事车未投保,庭审中若某、余振海、四川国生公司既未举出该肇事车的行驶证,又未举出被保险公司认可的投保事实;而金文某所有的渝XXX号车投了保,并得到了保险公司认可。为此,悬挂渝XXX号肇事车与金文某所有的渝XXX号车不同一,可认定该肇事车套牌。综上,若某受余振海雇请驾驶四川国生公司享有质押权且套用金文某所有的渝XXXX号车途径事发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撞击丁重驾驶的粤XXX“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粤XXX号车驾乘人员XX、陈某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若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陈某某、X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机动车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CBF7BE套用渝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属第三者,但因该肇事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应由若某承担赔偿责任,却因若某受雇于余振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余振海承担。原告虽要求金文某、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但因该肇事车套用金文某所有的渝XXX号车,且原告并未举出金文某同意套牌的任何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金文某、人寿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国生公司既不是悬挂渝XXX号车投保义务人,又未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医药费131719元(住院期间118159元、出院后实际发生中药3000元、拍片费880元,后续医嘱能确定的费用每3个月拍片一次880元/次×11次=9680元),经审查:其中在大英医院发生医疗费3480.64元、挂号费5元、转诊救护车等费1427.80元合计4913.44元,在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发生医疗费58584.12元(含2017年3月27日拍X片8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发生医疗费发生医疗费55385.47元,出院后于2017年7月12日在四五二医院发生门诊费480元;共计119363.03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所主张的中药费3000元,虽举出了一张处方笺以及花3000元购买中药一批的信誉卡力图证实购买了中药费3000元,但处方笺上既无费用金额也无费用发票,同时信誉卡上虽记名了中药一批、并未记载所购中药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因此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尚未实际发生续治检查费(拍X片)880元/次×11次=9680元,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佐证,且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原告购买拐杖65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原则上考虑住院期间并以20元/天作为计赔标准,住院期间实际107天但原告主张105天,因此认定105天,因此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2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0元/天×105天=1785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36355元,首先虽举出了单位出具的证明、2016年6至12月以及2017年1至3月工资福利发放表、2016年机关年终兑现发放表以及2017年机关年终兑现发放表(预估)、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力图证实月工资为9710元,但缺乏单位相关人员对发放金额的审核意见,同时存在不同月金额不一致,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相反,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系国有单位职工并系高级工程师,且受伤后客观存在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因此以2016年四川国有单位就业人员72980元/年作为误工费计赔标准;其次关于误工期间认定,一是原告虽主张住院105天,二是医嘱休息1-3个月合计195天,但其受伤至定残终结前一日为124天,因此认定为124天。即为:72980元/年÷365天/年×124天=24793.2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12%=68004元,因其伤残等级有一个附加十级,增赔比例为1%,调整为28335元×20年×11%=6233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4年×2×12%÷3=21590元,其生父母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65周岁、66周岁,且其生育含原告在内3个子女,因其伤残等级有一个附加十级,增赔比例为1%,同时计赔标准本应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但原告主张按19277元/年计赔,视为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予以准许。分别为:19277元/年×15年×11%÷3=10602.35元、19277元/年×14年×11%÷3=9895.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72元,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有一定程度损害,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3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停车管理费分别为87590.85元、35000元,因其并未举出实际修复的具体金额和发生停车费的事实依据,且该损失还涉及其他侵权人,同时原告表明本案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9363.03元(含2017年3月27日拍X片880元、同年7月12日门诊费480元)、购买拐杖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7850元、误工费24793.2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8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54136.1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振海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购买拐杖、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交通、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136.1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余振海、若某共同垫付医疗费、支付护工费80469元,因此限被告余振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付173667.12元。
若被告余振海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97.20元,被告余振海负担61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孝金 审 判 员 马小宇 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
法 官 助 理 杨龙华 书 记 员 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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