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桦,曾用名陈宜森,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店九部经理,户籍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宝林,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民,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店市场八部经理,户籍在广东省南雄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圣红,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店经理,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晋华,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三店二部经理,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平城西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桦、王海民、肖圣红、谢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1(已判决)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了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家租赁”)、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绿色世纪青岛分公司、青岛东部分公司、青岛四方分公司相继成立,分别由孟某1(已判决)、王某1(另案处理)、任某1(已判决)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初上述三家分公司注销。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邦家租赁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北分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相继成立,其中青岛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是任某1,后变更为孟某1,青岛市北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是任某1,青岛市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某1。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分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东部分公司相继成立,负责人分别为任某1、孟某1、王某1。
绿色世纪、邦家租赁、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蒋某1的要求,以保健品、有机食品销售及汽车、家电、家具等租赁业务为掩护,通过宣传、安排免费体检等方式发展社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成为公司的“嘉宾”、“会员”,进而以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增资扩股、人民币资金借款等名义,虚构嘉宾、会员投资上述项目可以定期获得年利率16-30%不等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以返还本金等事实,诱骗社会群众与上述公司签定《兼职顾问聘用合同》、《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名目不同的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骗取社会群众的“投资款”。其中,部分集资款用于上述公司负责人、总监、经理、主管、业务员的奖金和业绩提成,部分用于向投资群众支付到期本息,制造社会群众的投资款得到高额回报的假象,达到进一步诈骗社会群众“投资款”的目的。
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陈俊桦在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二部业务员、见习主管,五部主管,市场九部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薛某1、牟秀某等4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923万余元。
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海民在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一部业务员、一店市场八部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陈象某、于某1等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830万余元。
2008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肖圣红在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二部见习主管、主管,一店见习经理、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宋某、王某2等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738万余元。
2006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谢晋华在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二部主管、三店二部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杨翠某、郭某1等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447万余元。
被告人陈俊桦、王海民、肖圣红、谢晋华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俊桦、王海民、肖圣红、谢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俊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1犯罪数额应为700余万元,违法所得应为10万余元;(2)陈某1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海民犯罪数额应不高于人民币670万元;(2)王海民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圣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肖圣红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93万元;(2)肖圣红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晋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从谢晋华犯罪数额中扣除人民币167万元;(2)肖圣红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陈某1、王海民、肖圣红、谢晋华接待集资群众,非法集资的数额分别是人民币796万元、670万元、421万元和41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圣红于2017年4月8日生育一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俊桦、肖圣红、谢晋华向本院分别退赃人民币20万元、8万元和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晋华、王海民、陈俊桦、肖圣红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肖圣红病例、王海民体检复查意见书、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案人蒋某1、孟某1、任某1、朱某1、路某、彭宁冲、崔某1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谢晋华名下投资人杨某1、郭某2、迟彩兰、李某1、王某3、徐某1、刘某1、刘某2、王某4、林某、张某1、纪某、覃美立、蓝某、刘某3、简某、郑明艳、逄某、陈某2、白某、周某、袁某1、王某5、毛某、吴某1、许某、高某、李某2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王海民名下投资人陈象榜、邢某、于某2、孟某2、安定宇、张某2、刘某4、陈某3、王某6、薛某2、杨某梅某朱某2、刘某5、徐某2、袁某2、陈某4、邓某、田某、刘某6、孔某、龚某、王兴邦、马某、吴某2的陈述及证据材料、陈俊桦名下投资人薛某3、牟某、鞠某、王某7、杨某3、张某3、张某4、管某、巩某、曹某1、常某、钟某、赵某1、杨某4、苗某、唐某、崔某2、盖某、程某、孙某1、杜某、张某5、王某8、徐某3、刘某7、孙某2、徐某4、赵某2、赵某3、葛某、蒋某2、孙兰英、董某、王某9、孙某3、王某10、王某11、薛某4的陈述及证据材料、肖圣红名下投资人宋洪某、王某1、阎某、王某2、丛某、沈某俐、夏某、郝某、陈某5、卢某、栾某、徐某5、邱某1、李某3、王某13、曹某2、辛某、张某6、顾某1、魏某、钱靖远、王某14、邱某2、李某4、王某1潘某、顾某2、任某2、崔某3、仇某、姜某、梁某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邦家青岛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俊桦、王海民、肖圣红、谢晋华身为邦家青岛分公司部门经理,经社会招聘进入公司工作,接受公司上级的领导,依照公司规定从事集资业务,向集资群众介绍投资业务,吸引他们向公司投资,系邦家公司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俊桦、王海民、肖圣红、谢晋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桦、王海民、肖圣红、谢晋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桦、肖圣红、谢晋华积极退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俊桦、肖圣红、谢晋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俊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海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肖圣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案款48万元依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国峰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书记员: 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