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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武汉华中精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彭建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武汉华中精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20号(御景东方)1栋2单元18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WEK7K。
法定代表人:陈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瑀、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鄂0115财保110号民事裁定。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2日,武汉华中精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精都公司)与陈再红、武汉特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科技公司)、武汉长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管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华中精都公司以1.5亿元总计3亿元总价款分别受让陈再红持有的特灵科技公司、长江管业公司的50%股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6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6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8000万元至共管账户,陈再红配合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7月4日华中精都公司与特灵科技公司股东刘小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小春将特灵科技公司50%股权以1050万元转让给华中精都公司。同日,华中精都公司与刘小春、陈再红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刘小春将其持有的特灵科技公司50%的股权以1050万元转让给华中精都公司,华中精都公司向刘小春支付1050万元股权转让款冲抵《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的第三笔8000万元的款项,剩余款项6950万元,华中精都公司按照《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华中精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未如约支付第二笔款项。陈再红、刘小春分别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18年2月11日陈再红将持有的特灵科技公司31.4286%股权660万元出资、刘小春将持有的特灵科技公司63.8095%股权1340万元出资转让给陈某某。2018年2月7日,陈某某分9次共计向特灵科技公司支付2000万元,2月11日,陈某某向江夏区地税局交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2月12日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持有特灵科技公司95.23%的股权。
本院认为,华中精都公司与刘小春、陈再红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华中精都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华中精都公司现在申请保全的财产,系陈某某的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即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财产。华中精都公司以陈某某系与刘小春、陈再红恶意串通而取得特灵科技公司财产为由,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查明,陈某某已经支付对价及相关税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其系善意取得该股权,而华中精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陈某某已经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其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对其财产不应采取保全措施,对其股权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鄂0115财保110号保全民事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世民

书记员: 孙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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