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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高速公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8827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6点51分从被告经营管理的泸黄高速公路泸沽站进入驶向西昌方向,当行至京昆高速2223KM+160M处时与路面一行人陈浩平发生碰撞,致行人陈浩平当场死亡。行人陈浩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多次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16980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1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59800元。此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事故车施救费、停车费3000元,事故车修理费10470元,处理此次事故人员车旅、误工费15000元,共计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共计88270元。还不包括间接损失部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保险公司及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攀西高速公路横跨行人陈浩平居住的村庄。在行人陈浩平村庄村民日常通行的村道与攀西高速公路交叉处为高速公路的下穿涵洞。村民日常均从该村道通行,该村道与高速公路连接外(涵洞)两侧边设有用于封闭高速公路防止行人误入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隔离网。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该处的防护网全部毁损、缺失,丧失安全防护功能,使高速公路与旁边的乡村公路之间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才导致行人陈浩平顺利进入高速公路,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属封闭式管理,被告对所管理高速公路的封闭设施有管理维护义务。由于被告对高速公路封闭设施疏于管理,防护网毁损、缺失,丧失封闭能力,为行人陈浩平进入高速公路创造了条件(行人陈浩平是一个年仅四岁多的孩子,对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缺乏判断)。其不作为行为,是直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唯一直接原因。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是一完全封闭的高速道路,原告合法进入高速公路后依法行驶。在高速公路中行驶时,与封闭行驶路面突然出现的行人发生碰撞,是不可避免的事。原告也不可能事前能够预见在封闭高速路面会有行人出现。则,此次事故原告无任何责任。因此,造成此事故的唯一原因即为被告对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存在严重缺陷造成的,原告无任何过错,并且高速公路是高危行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侵权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且,被告的管理漏洞造成的安全隐患针对任何一不特定人均存在,为了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对被告有所惩戒,法院也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6点51分原告陈俊从泸黄高速公路泸沽站进入驶向西昌方向,当行至京昆高速2223KM+160M处时与路面一行人陈浩平发生碰撞,致行人陈浩平当场死亡。2017年7月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攀西一大队以【2017】第000006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俊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的监护人(死者父母)吉克说达、阿果加加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浩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未成年人,经交警队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224060元,丧葬费25233元,车辆损失以单位定损为准,施救费、停车费以发票为准。后经双方多次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16980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110000元,原告再赔偿59800元。此事故还造成原告事故车施救费1000元、车费40元。原告主张事故车修理费10470元,提供了2017年7月19日昌红汽修厂材料清单2页、2017年8月3日冕宁县税务局代开汽车配件发票一张,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凉山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车前部保险杠左侧破损,前部左侧灯具组左侧损坏,发动机舱盖变形。虽然被告攀西高速公路公司进行了对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管理,但事故当时事故地段的高速公路防护网毁损、缺失的现象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俊与路面行人陈浩平(未成年)在泸黄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撞,致陈浩平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俊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的监护人(死者父母)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浩平的死亡赔偿金为224060元,丧葬费25233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110000元后,实际赔偿金额应为139293元,此赔偿金应该由死者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即97505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41788元,原告已赔偿死者598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的事故车施救费1000元、车费4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10470元,因原告提供的汽修厂材料清单、冕宁县税务局代开的汽车配件发票、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车辆损坏记录,此三份证据无法证明系定损标准,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差旅、误工费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41788元+1040元=42828元。被告攀西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对其管理的路段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的养护、维护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隔离防护网已存在损毁,不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违反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且被告攀西高速公路公司也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常规的维护管理,所以由被告攀西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50%的责任即42828元×50%=214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21414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毅

书记员:严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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