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保林,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建军。
委托代理人雷士国,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明,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王丽平(系王永明、潘凤英之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一、二审第三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珉。
委托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第三人王丽平,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西范巷39号。
一、二审第三人潘凤英,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范巷村西范巷39号。
再审申请人陈保林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保林申请再审称,其系此次房屋拆迁的被安置对象,潘凤英与王丽平不是合格的安置对象。同时即使确认潘凤英与王丽平是安置对象,那么该处房屋拆迁安置的207.22平方米中有陈保林的份额。系争协议将潘凤英与王丽平作为安置对象违法。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法,请求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叙述称,拆迁安置系按户进行,该户安置标准系四人以下(含4人)可补足到188平方米,潘凤英与王丽平是否计入动迁安置人口不影响整户的安置面积。最后安置207.22平方米系按照该基地操作口径第六条进行计算后得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一、二审第三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与被申请人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观点一致,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一、二审第三人王丽平述称,陈保林不是立基人也不是户内人口,没有实际出资建房,不应享有安置利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永明,一、二审第三人潘凤英未发表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七宝镇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向本院提供《关于王永明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指出动迁时王永明前妻潘凤英和女儿王丽平户口不在该户,但上述二人属于被拆迁房屋的立基人,同时该户系按照《磁悬浮基地动迁操作口径》中“四人以下(含4人)可补足到188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潘凤英和王丽平是否作为安置人口不影响该户的确认安置面积。同时陈保林虽动迁时已与王永明结婚,但动迁期间其与王永明均未向动迁组提供相关材料,故陈保林在《磁悬浮动迁基地确认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中未体现。同时根据该基地的动迁政策,陈保林是否计入该户安置人口不影响该户的确认安置面积。
本院认为,按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拆迁双方根据基地安置口径,确认该户按照“四人以下(含4人)可补足到188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并结合口径第六条计算后实际提供三套总计207.22平方米房屋并结算差价,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被拆迁房屋所在宅基地权利人王永明在协议上签字,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反映了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结合上海七宝镇城镇建设动迁办公室向本院提供的《关于王永明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动迁时该户户籍人口为1人,当时王永明的妻子应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陈保林,《磁悬浮动迁基地确认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中对该户“现户籍人数”记载,以及在“妻”的称谓后记载“潘凤英”与当时的客观情况存在不一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项记载的不一致影响到该户整体安置利益和系争协议的有效性。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对该户整体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是否得到保障进行审查,至于户内具体人员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保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自耀
书记员:汤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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