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诉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文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敏、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被告的伤害行为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8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三份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均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00元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50日,按照每天65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为3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计算为3624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为证,但原告住院期间应当发生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330元,原告此项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也属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并没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685.65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7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4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6093.1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因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30.5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217元(此款原告陈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曾某某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敏

书记员:王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