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保荣,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颜兵,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莉,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丽婷,女,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保荣、颜兵与被告张云、黄莉、张丽婷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荣、颜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黄莉、张丽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荣、颜兵诉称,被告张云、黄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婷系张云、黄莉之女。两原告与被告张云、黄莉的退伙纠纷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张云、黄莉支付两原告承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张云、黄莉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费100万元;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云、黄莉共同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云、黄莉拒绝履行,故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为便于原告执行被告张云、黄莉在系争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城路房屋”)中的份额,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代位析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张云、黄莉在系争双城路房屋中所占份额。经查,双城路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三人共同共某。该房屋于2000年取得,当时被告张丽婷仅11岁,无任何出资能力,故上述房屋在进行分割时,被告张丽婷应当少分或不分。
被告张云、黄莉、张丽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系争双城路房屋于2000年11月8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张云、黄莉、张丽婷三人名下,共同共某。被告张丽婷系被告张云、黄莉之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云支付陈保荣、颜兵承包费350万元;张云支付原告陈保荣、颜兵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黄莉对张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云、黄莉共同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双城路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2月10日,法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与案外人共某的房屋以及设有抵押的车辆均已被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理,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另,该双城路房屋于2010年11月5日核准登记有金额为15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被告张云、黄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户籍信息摘要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讼争双城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三人,该房屋为三被告共同共某。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张云、黄莉对原告负有债务,且被告张云和黄莉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张云和黄莉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以债权人及申请执行人之身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系家庭关系,本案讼争房屋系三被告家庭共某财产。原告主张,系争房屋购买时被告张莉婷未出资,要求对张莉婷少分或不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就该房屋产权份额进行过约定,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以三人份额均等为宜,即被告张云、黄莉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张莉婷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黄莉对于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2/3产权份额,被告张莉婷享有1/3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张云、黄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濮 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