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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进与孟庆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保进,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鹏,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玉,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保进与被告孟庆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鹏、被告孟庆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暂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94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21时00分,孟庆玉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300米处(倾井村村北),与前方同向行驶陈保进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保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并认定:孟庆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保进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庆玉系肇事车辆冀A×××××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验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孟庆玉辩称,1.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77700元,其中7万元是在倾井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因原告方需手术,经主治医生初步计算手术费需10万左右,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暂出7万作为原告的手术费,该费用系专款专用,如用于其他或者没有做手术,后果自负,但是据我方了解原告并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原告因未进行手术而导致的后期扩大损失及相关治疗费用,以及因未进行手术而导致的伤残等级过高,我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给被告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坏,车辆损失共11800元,车辆救援费55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21时00分,孟庆玉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300米处(倾井村村北),与前方同向行驶陈保进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保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庆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进负次要责任。孟庆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264日,护理期为264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玉为原告垫付了77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88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64天,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384元为标准计算,23384元/年÷365天×264天=16913.36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陈保进的妻子曹玉花,37349元/年÷365天×264天=27014.07元。6.残疾赔偿金,14031元/年×20年×0.4=112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七级伤残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7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文良87岁,系原告之父,共同扶养人共3人,11383元/年×5年÷3人×0.4=7588.67元。10.鉴定费16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车辆维修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29452.42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辛集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票据;原告家庭户口本;曹玉花身份证及户口本;济南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河北虹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辛集市田家庄乡倾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救护车票据3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鉴于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质证。误工费我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判决,对误工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护理材料,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请法庭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881元/年计算,因伤者未手术治疗导致伤情救治不及时,达到高等级伤残,伤者也有责任,我司对原告鉴定的七级伤残认为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我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053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可500元。
被告孟庆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从2018年7月13日转入省三院康复二科病区后所产生的24088.66元,以及自2018年7月13日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门诊检查费用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外购药以及医疗器械等相关发票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在省三院2018年6月24日第一次入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可以显示患方坚持要求保守治疗,并要求出院,整个病历能够显示原告并未进行手术治疗,但是在2018年7月5日以及7月12日,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先后达成两份协议,协议的签订前提是因为原告要动手术并且原告的主治医生已经将手术费用明确告知为10万元左右,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在协议当日将7万现金交于原告,并且当时原告也已经拿到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原告方完全有能力进行手术治疗,另通过我方了解,原告的儿子在水滴筹上发起筹款,并在2018年8月2日将筹到的6160元提现,申请提现结束筹款的原因也写明用来做手术,但实际上原告儿子提现当日却是原告的出院时间,原告手里握着将近10万元却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该7万专款专用,如挪用其他后果自负,在当时医生已经说明,原告的伤情只要做手术就能完全康复,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坚持保守治疗,所以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七级我方坚决不认可,如有必要,我们申请相关的专业医学医生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鉴定。对购买的信誉楼的野生海参不认可。对轮椅的票据也不认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大多数为2019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19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误工护理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以及三期鉴定均有异议,三期天数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失费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不能按照5年计算,应以每年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陈保进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5888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保进住院39天,100元/天×39天=3900元;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264日,护理期为264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3384元/年÷365天×264天=16913元;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曹玉花,原告仅提交了曹玉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户口本显示曹玉花为农业劳动者,故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23384元/年÷365天×264天=16913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年×40%=10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以9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陈文良,陈文良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8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5年÷3人×40%=7024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含救护车费);车损酌情支持500元;被告的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8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误工费16913元;4、护理费16913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110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16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500元;以上共计222195元。
孟庆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保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陈保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中的11万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此事故中,孟庆玉负主要责任,陈保进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孟庆玉应赔偿原告(222195元-10000元-11万元-500元)×70%=7118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玉为原告垫付了77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500元-77700元+71187元=103987元,应返还被告孟庆玉垫付款77700元-71187元=65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98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保进,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孟庆玉垫付款651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孟庆玉,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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