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修荣,男,汉族,1966年07月23日生,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首,男,汉族,1981年09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都昌县都昌XX居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世国,男,汉族,1983年08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60428210002546,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加工城车站路66号。
负责人:方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谟焕,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683458802D,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万里大道98号一楼。
负责人:江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修荣与被告杨世国、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首、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谟焕、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3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杨世国驾驶赣G×××××中型客车沿都昌县城方向往万户方向行驶,行驶至杭桥街,因紧急刹车致车上乘客陈修荣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世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肇事车赣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因被告只支付医疗费后未进行赔偿调解事宜,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杨世国、公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修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1946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世国、公路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杨世国系公路运输公司赣G×××××客车的驾驶员,雇员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赣G×××××客车系挂靠公路运输公司经营,公路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的责任按挂靠合同约定另行处理;(2)公路运输公司就赣G×××××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位乘客的责任限额为60万元,原告的诉求在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答辩人共垫付医疗费19453.40元,救护车费700元,借支2600元,共计人民币22753.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险种为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每次事故享有绝对免赔500元;2、原告诉请的营养期、护理期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依据标准错误,应重新鉴定或者认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杨世国驾驶赣G×××××中型客车沿都中公路由都昌县城方向往万户方向行驶,行驶至杭桥街,因紧急刹车致车上乘客陈修荣摔倒,造成原告陈修荣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液气胸。住院03天后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04月20日原告再入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08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世国、公路运输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9453.40元,救护车费700元,借支2600元,共计人民币22753.40元。
经都昌县三汊港交管中队委托都昌万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修荣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1、陈修荣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陈修荣休息期评定为120日;3、陈修荣护理期评定为60日;4、陈修荣营养期评定为60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修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放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07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终止鉴定告知书。
该事故经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7]第0017032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赣G×××××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路运输公司,由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包括司乘人员)19人,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60万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财产、费用类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木工装修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都昌万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杨世国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垫付医疗费发票、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属于机动车上的人员,是承运人运输的旅客,旅客在运输途中出现伤害,承运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公路运输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6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是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本案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9453.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
三、营养费(25+60)天×22元/天=1870元;
四、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
五、护理费25天×124.8元/天=3120元;
六、误工费(25+60)天×140.63元/天=11953.55元;
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700元=1000元;
八、鉴定费1200元;
合计97192.95元。
以上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7192.95-1200=95992.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世国、公路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53.40元,救护车费700元,原告借款2600元,共计人民币22753.4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实际应返还2155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9.55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修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39.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世国、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553.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4.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世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亮
书记员: 谭珍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