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纯德,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倩与被告陈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被告陈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纯德归还借款1,80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叔叔。2014年11月起,被告以投资缺少资金许诺月息三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8次借款与被告共计1,802,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6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200,000元;2015年4月6日402,000元;2015年11月14日2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2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100,000元;2016年5月20日50,000元;2016年8月16日50,000元。因双方系叔侄关系,故当时原告未索要借条,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更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但自2017年年底起被告停止付息并对本金不予归还。故起诉。
被告陈纯德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802,000元是原告和其母亲借用被告的银行账户走账,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母亲与被告也有多笔借款及资金往来,被告在收到原告这8笔汇款后,扣除原告母亲应当给付被告款项后将剩余钱款均都汇入原告母亲银行账户,有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为证。现原告之母在外结欠巨额债务,原告对其债权无法实现,为转嫁风险而起诉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陈倩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陈纯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600,000元;11月15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02,000元。11月14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200,000元、11月20日转款200,000元。11月21日,原告陈倩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陈纯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1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50,000元,8月16日,转款50,000元。合计1,80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而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
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人华丽娟作证(证人为原告之母、被告弟媳)、和被告与证人的录音对话,证实:原告的钱款进入被告账户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转入原告之母华丽娟账户,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第一次庭审时,证人华丽娟确认被告所言,并认可原告8笔钱款系其个人借款。第二次庭审,证人华丽娟推翻前次庭审证词。并陈述,前次庭审陈述是受被告陈纯德的利诱,现否认向原告借款,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用账户走账。被告否认证人的证言,表示证人曾自认个人借款,现因利益而推翻前次证词,有转嫁风险之事实。双方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录音(文字、光盘)为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中,争议集中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借款的合意。根据银行交易结算证据,证实原告有钱款进入被告处,交付事实成立。而被告对于收取该款系借用被告账户走账,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首先,被告表明入账金额系证人借款,被证人证言所推翻。并且证人在本案中前后陈述不一,诚实可信度存疑,但涉案的钱款为借款被告并不否认,只是否认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其次,原、被告除了银行交易的转款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而被告与证人之间的银行交易远多于与原告间的银行交易。再者,双方之间为亲戚关系,被告接受钱款后再与证人间进行利益分配,以自己的行为确认该款为借款,只是双方碍于当时的特殊关系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据。根据在案证据,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及汇款款项的性质。故原告主张涉案金额为借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否认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以达到规避风险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纯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倩借款人民币1,80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018元,由被告陈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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