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健敏,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龙,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马佳春,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健敏与被告马佳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家龙、被告马佳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1.85元、护理费17,000元、今后五年护理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马佳春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17时46分许,在本市常德路进康定路北约60米处,被告马佳春驾驶宁ARXXXX号小轿车与推行自行车(后座搭乘案外人尤依晨)至此的原告陈健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受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马佳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健敏及案外人尤依晨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治疗后鉴定确认,伤后可予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马佳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另事发后己方垫付了现金9,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仅认可40元每日计60日;今后五年护理费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伤残故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赔付。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马佳春于事故后垫付的现金9,3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确认该费用未从己方诉请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421.85元,被告认可该数字,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医疗费,本院核准为5,421.85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7,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60日共3,60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略高,参考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四、鉴定费,原告据票据主张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今后五年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321.85元(包括医疗费5,421.8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00元。因被告马佳春于事故后垫付的现金9,34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综合上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健敏结算款881.85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马佳春结算款9,3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健敏支付结算款881.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马佳春支付结算款9,340元。
三、原告陈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计444.50元,由被告马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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