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允涛,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平,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钟明翠,女,1964年8月14日生,畲族,住福建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允涛与被告陈平、钟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涛、被告陈平及钟明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偿还2016年至2018年2年的利息计18万元(30万元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为12万元,15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为6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8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口头约定年利率20%,双方并约定2016年8月22日还款本金4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2014年4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形成于2004年,当初原告借给钟明翠30万元,月息2分,一年利息6万,故当初直接扣掉了6万元利息,实际只给了被告24万元,但借条还是写了30万元。之后钟明翠一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本金未有归还。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再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应还的金额。2014年8月21日的15万元借款形成于2008年,钟明翠又向原告借了25万元,之后她还了10万元本金和利息,还剩15万元本金未还,故于2014年8月21日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
被告陈平、钟明翠辩称,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8月21日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到借条上所述的3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借条上也未有约定利息。借条上钟明翠和陈平的签名都是钟明翠一人所签。2004年原告投资30万元到被告钟明翠的公司,钟明翠根据公司经营承诺每年给原告6万元分红,故当初原告实际只给了24万元,6万元直接扣除了。之后因公司经营不善,2013年双方口头约定钱款由钟明翠个人归还,所以2014年4月29日钟明翠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计算,30万元的钱款还差15万元未还。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带30万元的借条,所以被告就没有收回借条,而是又重新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故2014年8月21日的15万元实际是对2014年4月29日30万元借款的新的结算,不是新的借款。之后被告还清了全部本金和利息,而且还有多还,对此被告保留诉权。2016年10月29日原告来向钟明翠讨要欠款,钟明翠说钱已经还清了,但原告不认可。钟明翠认为因为还款都有凭证,可以说清楚的,所以原告让钟明翠在二张借条上签字钟明翠就签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只有24万元,而且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明翠和陈平系夫妻。
2014年4月29日,钟明翠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允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4月29日-2016年4月28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此据”,钟明翠在借条下方“欠款人”处签下了其本人和陈平的名字。2016年10月29日,钟明翠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2014年8月21日,钟明翠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允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二年)。此据。身份证:XXXXXXXXXXXXXXX”,钟明翠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下了其本人和陈平的名字。2016年10月29日,钟明翠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审理中,被告陈平认可对上述借条系知晓。
2014年8月5日、9月2日、10月29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5日,通过陈平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6.6万元,合计15.6万元。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7日,通过钟明翠公司财务章荣香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归还了4万元、5.6万元,合计9.6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7日,通过陈平账户分别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5万元、5.8万元,合计13.8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钟明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钟明翠翡翠玉雕一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翡翠玉雕系用于抵扣上述3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明翠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21日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条的来源、借款的本金、利息有无约定、债务是否是钟明翠的个人债务等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对于2014年4月29日的30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系来源于2004年,原告陈述2004年时曾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则称该3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已于2014年4月29日形成了借条,被告已经确认该30万元是向原告所借,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认2004年借给被告的30万元中已先行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实际给付的金额为24万元,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24万元。二、对于2014年8月21日的15万元,原告陈述该15万元系对2008年借给被告25万元的一种结算,而被告抗辩该15万元是对2014年4月29日30万元借款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若15万元是对30万元借款的结算,那么结算时被告应当将30万元借条原件收回,而现在该借条仍在原告处,即使如被告所述当时原告忘带了30万元借条的原件,被告也可以在出具15万元的借条时注明原30万元的借条作废,但被告也未有注明。再者,当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被告在30万元和15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签名再次确认借款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再次在二张借条原件上签名,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与其实际行为相悖,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该15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三、30万元和15万元借条上均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则认为无利息约定,对此,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给被告30万元时即先行扣除了一年的利息6万元,则利息应为年利率20%,在出具3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前,原、被告也均陈述一直系有给付利息,在出具30万元和15万元的借条后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15.6万元,若如被告所述该款是归还的借款本金,2016年10月29日被告在二张借条上签名的同时应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注明,但被告没有注明,故被告归还的应是利息,而以年利率20%计算,被告归还的15.6万元正好是30万元一年的利息6万元和45万元一年的利息9.6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对30万和15万元借款均有年利率20%的口头约定,原告所述的月息2分系表述错误。从二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期起算日期推算,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5日、9月2日、10月29日归还的三笔共计6万元是3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一年的利息,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5日归还的二笔合计9.6万元是30万元借款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一年的利息(6万元)和15万元借款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一年的利息(3.6万元),2016年10月29日之后归还的二笔合计9.6万元(2016年12月27日4万元和2017年1月17日5.6万元),是30万元借款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一年的利息(6万元)和15万元借款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一年的利息(3.6万元)。现原告再主张30万元借款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4万元,已经归还的利息系以30万元本金计算,但鉴于被告归还的是利息,且归还的利息年利率未超过24万元本金的36%,故被告归还的利息不再返还,被告尚未归还的利息则应以24万元本金来计算。四、虽然借条上陈平的签名是钟明翠代签,但陈平和钟明翠系夫妻,且陈平对借款一事系知晓,且还款中大多系通过陈平账户归还,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钟明翠和陈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24万元和15万元,利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20%,被告已经归还了24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钟明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允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
二、被告陈平、钟明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允涛借款24万元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陈平、钟明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允涛借款15万元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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