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兵
陈开平
汪安贵(四川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
喻德成
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天兵(四川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
徐某某
刘炳姩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元兵,男,生于1995年5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平,男,生于1969年5月,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系陈元兵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四川省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德成,男,生于1994年1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91年3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四川省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四川省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姩,女,生于1954年7月,汉族,村民,法定住址:江西省贵溪市,现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四川省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元兵因与被上诉人喻德成,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刘炳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平、汪安贵,被上诉人喻德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忠,被上诉人杨某某及杨某某、徐某某、刘炳姩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元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属的云CXXXXX中型自卸货车早已于2014年5月31日注销,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
一审判决上诉人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允。
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后才按比例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应依法追加云CLXXXX两轮摩托车主王泽芬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喻德成明知驾驶人徐建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搭乘其摩托,且搭乘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故对其自身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喻德成均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
喻德成辩称,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徐建龙负主要责任,陈元兵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证明上诉人认可事故责任,一审由此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所有的云CXXXXX虽已注销,但上诉人并未按照机动车注销规定,将该车注销,而是仍然使用并停放于道路上,最终引发事故,因此不能免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上诉人并未举证摩托车实际车主是王泽芬,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徐建龙经常搭乘其家人和朋友,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驾驶资格,而且未戴安全头盔并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力,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合法,既然答辩人没有过错,给予抚慰金支持正确。
杨某某、徐某某、刘炳姩共同辩称,交强险是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购买的险种。
既然云CXXXXX已注销,就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上诉人违反规定,驾驶不年检车辆不是不买交强险的理由,应该为其违法行为担责。
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云CLXXXX两轮摩托登记车主虽然为王泽芬,但该车早已卖给实际车主徐建龙,一审中已经查明,无需追加王泽芬为本案被告。
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是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喻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13988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徐建龙驾驶云CLXXXX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雷波县永盛乡搭乘原告喻德成往顺河乡方向行驶,于19时07分行驶至雷波县顺河乡施可丰对外公路3Km+7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撞在由被告陈元兵停放在公路右侧的云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云CLXXXX两轮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徐建龙死亡和原告喻德成受伤及云CLXXXX两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喻德成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撕脱、头皮挫裂伤,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
2016年1月8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元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喻德成不承担责任。
2016年4月18日,原告喻德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髌骨韧带撕脱后遗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预计4000-5000元,损伤后误工时限建议120-180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5】第122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徐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元兵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徐建龙和上诉人陈元兵对喻德成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的规定,为了更好实现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陈元兵作为云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上诉人喻德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投保义务人陈元兵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陈元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大小划分两侵权人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购买、转让、年检、车船税的缴纳等各个环节都要求投保交强险这一要件,上诉人陈元兵购买被注销的车辆,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责任在己,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注销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上诉人陈元兵违法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元兵以事故车辆被注销,并不能投保作为其不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按过错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王泽芬虽为云CLXXXX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车辆注册人,但该车转让徐建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应当由死者徐建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王泽芬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陈元兵主张王泽芬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喻德成没有佩戴头盔,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根据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5】第122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德成没有过错,由事故责任人死者徐建龙负担70%、陈元兵负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元兵主张喻德成有过错,喻德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元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元,由上诉人陈元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5】第122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徐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元兵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徐建龙和上诉人陈元兵对喻德成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的规定,为了更好实现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上诉人陈元兵作为云CX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由于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被上诉人喻德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投保义务人陈元兵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陈元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大小划分两侵权人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购买、转让、年检、车船税的缴纳等各个环节都要求投保交强险这一要件,上诉人陈元兵购买被注销的车辆,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责任在己,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注销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上诉人陈元兵违法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元兵以事故车辆被注销,并不能投保作为其不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按过错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王泽芬虽为云CLXXXX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车辆注册人,但该车转让徐建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应当由死者徐建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王泽芬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陈元兵主张王泽芬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喻德成没有佩戴头盔,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根据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5】第122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德成没有过错,由事故责任人死者徐建龙负担70%、陈元兵负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元兵主张喻德成有过错,喻德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元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元,由上诉人陈元兵负担。
审判长:蒋强
审判员:江毅夫
审判员:刘志涛
书记员:周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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