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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元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元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潇,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元良与被告张进、上海正予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3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正予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3月5日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潇、被告张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1.1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3,06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车辆损失费3,253元(车辆维修费2,973元及鉴证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18时30分,被告张进驾驶牌号沪DA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V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与东方路路口西侧3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元良因伤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及后续诊疗。伤情稳定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元良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牌号沪DA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虽然原告驾驶的沪GVXXXX车辆系案外人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所有,但维修费是原告承担的,故由原告来主张车辆损失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变更为2,000元,医疗费中同意扣除无病历记载的6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张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确实存在逃逸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驾驶员即被告张进存在逃逸行为,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2018年11月15日金额为60元的发票无病历记载,要求扣除,并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对应的医嘱单,且原告伤情较轻,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进驾驶牌号沪DA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东方路路口西侧3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照为沪GVXX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元良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751.18元。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350元。
  沪DA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正予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8年11月20日,经陈元良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陈元良进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陈元良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沪GV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原告提供了大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沪GVXXXX:2018年8月16日发生事故,维修费用由其个人承担。本公司授权陈元良向其追偿该损失(车损费:2,973元,鉴证费28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确认车辆损失费金额为2,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原告(乙方)提供其与大众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车经营合同》、由大众公司盖章的驾驶员营收明细查询打印件、当班数据查询打印件等。《租车经营合同》载明:“甲方租赁车辆给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对乙方出租汽车运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甲方同意将车辆出租给乙方,供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出租方不提供乙方燃料费……租车费用标准(按月):根据车辆营运年限,逐年递减……每月支付的租车费用(包括租金、修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实行先付后租原则。即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月的租车费用。乙方将所需要缴纳的租车费用按时足额的存入甲方指定的乙方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自动扣款的方式缴纳租车费用。……”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8,574.67元(未扣除每月需向大众公司缴纳的费用),因打车都是以现金或者是IC卡支付,故无法提供银行流水,当班数据查询打印件上的金额是后台自动计算的,原告即使不去开车,休息期内还是需要按月缴纳租车费用,故原告每个月都有一天试着去开车,但一开就发现头疼得无法工作,直至休息满3个月才能正常开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当班数据打印件系大众公司自行制作,且即使数据真实,也仅仅是出租车的营收数据而非驾驶员的收入;根据《租车经营合同》,驾驶员还需要承担车辆的燃油费;原告未提供税单、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原告在2018年9月份已经处于工作的状态,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即使没有交通事故,也无法保证其是每天开车的状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沪DA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进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进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大众公司亦同意由原告追索该车辆损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进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应予照准。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无依据,经本院核定,为751.1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病历中记载“建议胸带固定、制动”,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与其伤情相符,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但其计算的每月平均收入中未扣除其应当负担的燃料费等日常成本,且原告主张的收入远超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税单等证据对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误工费的赔偿可由本院综合考虑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原告每月需向大众公司缴纳的租车费用等因素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为36,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元良医疗费751.1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43,501.18元;
  二、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元良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计730.50元,由原告陈元良负担238元,被告张进负担4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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