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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兄,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恒柏,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一万(系被告父亲),男,住址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男。
  原告陈兄与被告崔恒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追加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云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崔恒柏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兄、被告崔恒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一万、陆玺、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东方车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兄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4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恒柏、东方车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5时4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崔恒柏驾驶的号牌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松路沪亭南路东约5米处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苏GXX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号牌沪F7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另一名乘客陈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恒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何某某均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苏G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沪F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沪C7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崔恒柏所有,其事发时系经易到平台(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东方车云公司)指派驾驶网约车。
  被告崔恒柏辩称:认为原告未因本次事故受伤,除认可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外,对其余就医费用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另外认为崔恒柏系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经营的易到平台的注册司机,事发时崔恒柏收到易到平台的指派,在指定地点接了原告及案外人陈某,因此被告崔恒柏与原告、陈某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崔恒柏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系雇佣关系,受其指令,履行其与两乘客的客运关系。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苏GX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需核实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原件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后,方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沪F7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与被告崔恒柏是居间关系,东方车云公司是一家网络约车平台的代为订车服务提供方,对于在平台上注册的有需要出行的乘客和有意愿提供出租服务的司机之间提供交易机会的居间服务。对于乘客订单的发布,只是一个交易机会的发布,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不同于其他网约平台的最大差异是东方车云公司的双选机制,及公司订单发布后,需要司机主动去抢,才能获得。对于订单的接与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于自己的意识和行为,应当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因此本案是被告崔恒柏的行为导致的事故,结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崔恒柏违反交通规定导致,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东方车云公司客观上没有单独或联合被告崔恒柏对原告施加任何侵害行为。故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5时47分,易到平台的网约车司机被告崔恒柏驾驶号牌为沪C7XXXX小型轿车,搭载使用易到APP下单的原告和案外人陈某二人,行驶至闵松路沪亭南路东北约5米处时,因被告崔恒柏违反信号灯,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苏GX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号牌沪F7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崔恒柏车上的两名乘客即原告和陈某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当场出具简易程序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恒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何某某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16时20分,原告随护送陈某的救护车共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3月2日、3月9日、4月12日、5月22日至上述医院神经外科、心内科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152.4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4月12日就诊糖尿病产生医疗费343.80元。
  2017年10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进行评定。同年10月18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三鉴字第1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陈兄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崔恒柏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评定。2018年10月25日,该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4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兄头部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苏GX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成某,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沪F7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何某某,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起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沪C7XXXX小型轿车上的两名乘客即原告和陈某二人受伤。审理中,两伤者一致确认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由陈某优先受偿,若有剩余再由陈兄受偿。
  又查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系“易到用车网”(包括易到APP及域名为“www.yongche.com”的网站)的经营者。被告崔恒柏通过易到APP上传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完成注册,并为亦通过该APP下单的乘客提供运输服务,其收入系由乘客根据易到的计价规定支付,并由易到提取一定比例分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崔恒柏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关系;三、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确定。
  一、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
  被告崔恒柏在审理中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款凭证等材料,可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7年4月连续在神经外科等科室就医,就诊部位也均与事故受伤有关,而被告崔恒柏未能就其陈述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但是原告两次就诊糖尿病的费用确与本案无关联,应予扣除。
  二、被告崔恒柏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易到APP下单,经易到平台发布订单,由被告崔恒柏成功接单、载乘客到达目的地、原告与平台直接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雇佣关系是指雇主和雇员间约定,雇员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在网约车的运营中,首先,被告崔恒柏通过易到APP上传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完成注册等一系列程序后成为易道平台驾驶员,双方建立了合约;第二、双方收费标准、运输路线、服务内容完全由易到平台制定和执行,乘客一旦发出需求信息,网约车平台即生成订单、为乘客匹配司机并计算运输路线与乘车费用,驾驶员不能对订单的实质内容进行变更,只能根据易到平台的推荐而被动地选择是否接单;第三、驾驶员完成劳务后,直接与平台进行结算,平台向驾驶员支付报酬。因此,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与被告崔恒柏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现今网约车市场的发展现状,就需求方而言,乘客是否订立运输服务合同并不取决于网约车平台分配的特定司机,而主要取决于对网约车平台本身商誉与品牌的信任;就供给方而言,网约车平台有能力对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以及责任事故处理等进行全方位的规范,引导网约车市场更加有序地发展。被告东方车云公司作为全国最早成立的网约车平台之一,应当承担起其有能力承担、也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对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认为其在交易过程中仅是居间人身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事故车辆沪C7XXXX小型轿车上的乘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恒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何某某无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苏GXXXXX小型轿车、沪F7XXXX小型轿车已分别向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崔恒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崔恒柏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东方车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崔恒柏与被告东方车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152.40元。
  2、对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确认金额为450元。
  3、对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天,确认金额为600元。
  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故本院确定为2,300元。
  5、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6、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金额为200元。
  7、对于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7,802.40元,因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均在另一伤者陈某起诉的案件中用尽,故该费用由被告东方车云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兄7,802.4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010元,由原告陈兄负担60元(已付),由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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