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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兆彬与袁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兆彬,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袁嵩,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陈兆彬与被告袁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袁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把被告的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但借款第二个月被告就将工资卡挂失,致使原告无法从被告工资卡中提取现金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但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袁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嵩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陈兆彬借款20000元,被告袁嵩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医疗,本人以工资卡抵押,一年还清,如本人补回工资卡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当庭承认其扣了1500元利息后,将现金18500元交给被告袁嵩。在借款一个月后,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出1000元,剩余借款1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把工资折抵押给原告,后来被告又将工资卡挂失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185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及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袁嵩向原告陈兆彬借款,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当庭承认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5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系185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嵩在借款后,原告在被告的工资卡中取出1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7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袁嵩应当偿还原告陈兆彬借款175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兆彬借款1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兆彬负担31元、被告袁嵩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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