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宋中华
康艳霞
宋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被告宋中华。
被告康艳霞。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雷。
原告陈某某与与被告霍某某、宋中华、康艳霞、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被告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宋宝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欠下借款证据一份,由被告宋雷和霍某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11月,宋宝泉不幸因车祸去世。原告也因经济紧张,只得向担保人宋雷和霍某某追要该借款,但未果。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宋雷、霍某某及宋宝泉的父亲宋中华、母亲康艳霞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宋雷辩称,对此债务无意见。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此债务无意见,但宋宝泉名下没有房子。
被告宋中华、康艳霞辩称,对此债务无意见,我二人不继承相关财产,也不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宋宝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宋雷和霍某某为其担保,宋宝泉因交通事故死亡,担保人及宋宝泉的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宋中华、康艳霞自愿放弃继承宋宝泉的相关财产,也不承担债务,全部由霍某某享有和承担,此行为属于其自主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宋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某某、宋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宋宝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宋雷和霍某某为其担保,宋宝泉因交通事故死亡,担保人及宋宝泉的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宋中华、康艳霞自愿放弃继承宋宝泉的相关财产,也不承担债务,全部由霍某某享有和承担,此行为属于其自主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宋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某某、宋雷共同负担。
审判长:马锋
审判员:王玉洁
审判员:高光宗
书记员:赵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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